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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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3695號
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甲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6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
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使用至94年5月3日尚積欠信用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98,520元,94年2月2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之利息4,638元、
違約金358元共計103,516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