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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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丁○○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564元,迄今未為清償,茲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08,564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曾申請系爭電話,伊身分證之前有遺失補辦過,該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 曾建仁 伊也不認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曾建仁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等情,雖據其提出申請書、及被告及曾建仁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該申請單上並無被告本人簽名,僅蓋有被告名字之印文,而訴外人曾建仁以代理人身分為之,並未出具被告之委託書,雖說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原告自承並不清楚申請當時是否需提出身分證正本,又無法提出當初核准時曾經有對被告本人進行確認申請電話之證據,是以尚難以訴外人曾建仁提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即遽以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曾建仁之代理行為亦不為承認,此代理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