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甲○○
乙○○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德壎律師被告癸○○住台北縣延壽街330巷17弄18之1號8樓
子○○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24之1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設基隆市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基隆市
蔡志揚 律師壬○○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下:被告癸○○、子○○部分如附件二所載。
被告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戊○○部分如附件三所載。
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部分如附件四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己○○、甲○○、乙○○為 江宗展 之繼承人。
被告癸○○、子○○為 魏國 之繼承人。
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簡稱海洋大學)所辦理之「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動力小船訓練班」(簡稱海大動力小船訓練班)與被告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喜瑞公司)有建教合作關係。
95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魏國以船名「願景」號遊
艇,與被害人江宗展一同自臺北縣貢寮鄉龍洞遊艇碼頭出海,「願景」號遊艇翻覆,魏國、江宗展等人均罹難。
江宗展出海時並未辦理保險。
原告對被告海洋大學所提被證4到被證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江宗展所參加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簡稱訓練班)究係何
人所設?若江宗展參加之訓練班非被告海洋大學或被告喜瑞公司、戊
○○所設,則被告海洋大學、喜瑞公司或戊○○有無表見代理之行為?江宗展為何在95年2月12日搭乘願景號出海?是訓練班之戶
外教學或係個人遊玩之行程?願景號翻船事故之發生,是否為魏國之過失所致?翻船當日
是否不適合出海?願景號翻覆時是由何人駕駛?駕駛方法有無錯誤?被告海洋大學、喜瑞公司、戊○○應否就江宗展之死亡連帶
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魏國是否有為江宗展投保之義務?原告是否因魏國未幫江宗
展投保意外險而受有保險金200萬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江宗展所參加之訓練班究係何人所設?㈠江宗展參加之訓練班與被告海洋大學無關:
⒈依原告所提江宗展之報名表,其上主要格式雖與海洋大學所
設海大動力小船訓練班之報名表相同,惟海洋大學之報名表下方通訊報名部分,乃記載「填妥本表請回傳至:(00)0000-0000海大動力小船駕駛班」,而江宗展之報名表則記載「填妥本表請回傳至:(00)0000-0000越洋遊艇會動力小船駕駛班。洽詢專線:0000-000000魏國」,且被告海洋大學已否認魏國為其海大動力小船訓練班之教練,原告復未能就魏國係擔任海大動力小船訓練班教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宗展所參與之訓練班與被告海洋大學有關。
⒉又依被告海洋大學與被告喜瑞公司之「臺灣國立海洋大學、
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建教合作開辦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動力小船駕駛人訓練班合約書」(簡稱建教合作合約書)約定第8點:「受訓學員每人訓練費依交通部核定動力小船駕駛人訓練收費標準辦理,全期依實際開班人數全額繳交乙方(即海洋大學),並依經費收支預算表實施。」,準此,訓練費用應由被告海洋大學收取;然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訴代問:訓練的費用到底是交給誰?)是交給魏國之後再由魏國轉交戊○○,但是都沒有開立收費的收據給我,我繳了18,000元,另外2位繳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使證人辛○○所言屬實,其未曾向被告海洋大學繳交訓練費用,如何證明其所上之課程與海洋大學有關?且辛○○之證言亦不能證明江宗展有向魏國及戊○○繳交訓練費用,何況證人辛○○於當庭指認卷附照片何人為江宗展時,更指認錯誤,亦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海洋大學之認定。
⒊再依被告海洋大學於95年1月24日海商字第0950000763號函
文內容(參被證8)可知,海大動力小船訓練班並未設分班,受訓名冊及各期計畫書須於開訓1週前報交通部核備,結訓名冊於結訓後須報交通部與基隆港務局,此亦有海洋大學「95年度訓練評鑑報告書」(參被證三)可證,觀其內附課表所示,上課時間係安排在每週一至週五白天,早上8點20分至下午16點55分,上下午交互進行學科與術科等課程,且課程完畢後須經海洋大學將結業學員名冊檢送交通部,並依結業學員人數請領空白結業證書,經交通部准予備查並檢送結業證書與海洋大學,非有原告所稱「隨到隨上」之情形;對照於證人辛○○所稱:「在事發後幾個月,高經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考學科,因為我已經有繳費了,我就向高經理表示我現在沒有興趣要學遊艇,以後有時間再說。」(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徵證人辛○○所參加之訓練班課程設計頗為鬆散,顯與海洋大學所設之訓練班課程大不相同。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江宗展是向海洋大學報名,或受理其
報名之魏國為海洋大學之教練,亦未能證明江宗展有將訓練費用交給被告海洋大學,且原告所提招生簡章之課程設計又與海洋大學實際之教學課程大不相同,自難認江宗展所參加之訓練班乃被告海洋大學所設。
㈡原告就江宗展參加之訓練班為被告喜瑞公司、戊○○所設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所提江宗展之報名表,其通訊報名之對象為「越洋遊艇會動力小船駕駛班」,聯絡人為「魏國」,訓練班廣告亦僅記載「洽詢專線:0000-000000魏國」;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4至19所示文件,與江宗展有電子郵件往來者僅魏國(江宗展的e-mail是[email protected]),其餘電子郵件內容或為魏國與他人往來之郵件、或為「越洋遊艇休閒俱樂部」與他人往來之郵件,原告所提招生簡章亦無隻字提及被告喜瑞公司或戊○○。原告雖提出喜瑞公司之網頁,然此既為其事後下載列印,難能證明江宗展乃據該網頁之廣告而向被告喜瑞公司或戊○○報名。至於原告提出照片欲證明江宗展與證人辛○○曾一同接受被告戊○○之指導進行操艇訓練課程乙節,亦因證人辛○○在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論期日所指為「江宗展」之人與原告主張之人不同,自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宗展曾與證人辛○○一同進行操艇訓練課程。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江宗展有參加被告喜瑞公司與戊○○所設之動力小艇駕駛訓練課程。
承上,原告雖不能證明江宗展參加之訓練班為被告海洋大學
或被告喜瑞公司、戊○○所設,惟被告海洋大學或被告喜瑞公司、戊○○有無表見代理之行為?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海洋大學部分:
原告所提被告海洋大學知悉戊○○對外表示為其訓練班經理之證據,僅為92年8月27日、93年2月24日聯合報之網路新聞數紙,至於原告所提其餘yahoo網路查詢資料、部落格、網路日誌,則多係以「魏國」為聯絡人。然因網路資料往往數以百萬計,如非為特定目的,無人會逐一查詢,是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海洋大學「實際知悉」上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海洋大學應對非其所設訓練班之學員負表見代理之責,要屬無據。
㈢被告喜瑞公司、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知悉魏國假冒海洋大學訓練班之名義招攬學員,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主持訓練,教授術科,依民法第169中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其亦應負責云云。惟原告所提證人辛○○之證言及卷附照片並不能證明江宗展曾參加魏國與戊○○主持之操艇訓練課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喜瑞公司與戊○○如何「實際知悉」魏國以海洋大學名義招攬江宗展參加訓練班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江宗展為何在95年2月12日搭乘願景號出海?是訓練班之戶
外教學或係個人遊玩之行程?㈠經查,原告不能證明江宗展曾參加被告海洋大學、喜瑞公司
與戊○○所設之訓練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江宗展是為參加訓練班之戶外教學而搭乘願景號出海乙節,尚屬無據。㈡據證人庚○○(即願景號翻船事故中溺斃死者 黃冠瑛 之父)
在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是否了解當天你女兒為何會去搭船出海?)在停屍間只有我女兒跟 廖明興 (即另一死者),我們並不認識廖明興,後來因為廖明興的太太到停屍間來,經過我太太詢問後才知道廖明興是應江宗展之邀搭船出海去玩,是因為江宗展拿到駕船執照,邀廖明興一起坐船去玩,我女兒是跟魏國一起去的。」等語,可知江宗展邀請廖明興乙節係庚○○轉述廖明興妻子之語,雖不知江宗展是否已取得動力小艇之駕駛執照,惟應可推認當日係江宗展邀請友人廖明興同往出遊,而魏國邀請黃冠瑛一同出海,可見當日搭乘願景號出海,應是遊艇同好臨時性之遊玩邀約較有可能。
㈢被告癸○○等雖稱當日係江宗展等欲購買遊艇之試船行程云
云,然此與證人之言均不相符,被告癸○○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且若魏國本身經濟寬裕,自己復有駕船出海之意,以願景號核准搭載人數12人計之,魏國不收取費用邀請同好出海,並不違背常理,況魏國實際上確有邀請訴外人黃冠瑛一同出海,是被告癸○○等辯稱此為試船行程,尚屬無據,併予說明。
願景號翻船事故之發生,是否為魏國之過失所致?翻船當日
是否不適合出海?願景號翻覆時是由何人駕駛?駕駛方法有無錯誤?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宗展雖因願景號翻覆而死亡,然原告既主張該翻船事故之發生乃魏國在風浪過大之日出海,及其駕駛願景號有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魏國之行為與願景號翻覆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之行為「
不法」為要件,若魏國當日駕駛願景號出海之行為,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即使當日乃魏國決定出海,亦不能因其決定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所指當日不適合出海之證據,僅其自行列印之TVBS網路新聞2紙,核其內容均係受訪人自行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憑。次查,願景號是在龍洞遊艇港出海,於基隆港務局網頁查詢資料,該區在基隆港務局管轄區域內(惟港務局是管轄國際商港,而龍洞是遊艇港。由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負責管理),而基隆港務局網頁上查無相關船舶進出港限制之規定,目前僅高雄港訂有「高雄港船舶進出港管制基準」,第1點明定:「平時期間及颱風期間:以一、二港口別,各自測得平均風力達7級以上,依港口別『得』分別暫停該港口一切船舶進出港。」是龍洞遊艇港之管理人員當日既准許願景號出海,應可推認願景號出海時,當地風浪均在安全範圍內,原告主張戊○○與魏國明知當日為滿潮,風浪大不適出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勉強出海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查,當日乘坐願景號出海之人,有魏國、江宗展、廖明興
、黃冠瑛4人,其中除魏國外,依原告所言,江宗展亦在進行動力小艇之駕駛訓練,則願景號翻覆時是否均由魏國駕駛,即有疑問;且依證人辛○○證述:「…在戶外教學的時候,由魏國先開出港,再由我們學員開。…我自己曾經有跟魏國從事戶外教學…。」(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為提供同行者練習機會,魏國會在遊艇出港後將遊艇交由同行者駕駛,未必全程掌舵。是被告癸○○等人辯稱願景號翻覆時未必由魏國駕駛等語,應非無憑。原告逕認願景號當時是由魏國駕駛云云,未免率斷。
㈣又原告指摘願景號翻覆時係「全速進(人車),並右滿舵」
,致船舶翻覆云云。惟該勘驗紀錄僅單純記載勘驗結果,並無失事原因之調查判斷,原告從何認定願景號當時駕駛所採用之應對方法錯誤?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有理。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魏國當日決定出海及駕駛願景號
之方法有過失,亦未能證明其行為與願景號翻覆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江宗展死亡之結果乃因魏國之過失所致云云,自屬無據。
被告海洋大學、喜瑞公司、戊○○應否就江宗展之死亡連帶
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㈠被告海洋大學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10所示,被告戊○○係海洋大學職員,故被告海洋大學應負民法第184、185、188、2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江宗展有參加海洋大學所設之訓練班,亦不能證明被告海洋大學實際知悉魏國有以其名義對外招攬動力小艇駕駛訓練班學員之事實,且江宗展在95年2月12日搭乘願景號出海係其個人之遊玩行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海洋大學應對該翻船意外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表見代理之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喜瑞公司與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喜瑞公司、戊○○在網站上假冒其係「美商」
公司,乃廣告不實,致被害人江宗展陷於錯誤而報名,並進而接受該訓練班之海上實務訓練,因疏於管理致生本次翻船意外,被告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及民法第184、185、
188、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所提江宗展之報名表、招生簡章、往來電子郵件等,其聯絡人均係魏國,無隻字提及被告喜瑞公司與戊○○,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喜瑞公司、戊○○乃江宗展報名訓練班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喜瑞公司、戊○○疏於管理,就系爭意外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江宗展係因喜瑞公司於網頁上標示「美商」字樣,陷於錯誤而向喜瑞公司、戊○○報名參加訓練班云云,亦無可採,其據之主張被告喜瑞公司、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憑。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喜瑞公司、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
任云云,惟原告所舉證人辛○○不能證明江宗展曾參加魏國與戊○○主持之操艇訓練課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喜瑞公司與戊○○「實際知悉」魏國以海洋大學名義招攬江宗展參加訓練班,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喜瑞公司、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屬無據。
魏國是否有為江宗展投保之義務?原告是否因魏國未幫江宗
展投保意外險而受有保險金200萬元之損害?㈠原告主張從上開原證17至20魏國之電子郵件、網頁、相片等
可證,魏國為訓練班之教練或聯絡人,被告戊○○為訓練班之負責人,或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如此認為,尤其是魏國個人實質上經營遊艇旅遊業,並以「願景」號等船,出租給人出海用,故依法魏國自應為被害人江宗展辦理保險。
㈡被告癸○○等則以有無投保意外險與事故之發生係屬二事,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魏國未替江宗展投保為由,將事故發生原因歸責於魏國等人,並無理由。再者,一般試船多屬偶發性、臨時性,如何有時間替試船者投保意外險;又試船均屬無償使用,如何期待船主在每次試船時均替試船者投保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癸○○等雖未舉證證明魏國與江宗展等係為購船
、試船而駕駛願景號出海乙節,然原告亦未能證明江宗展當日出海係為進行訓練班之戶外教學;且當日確係較有可能是遊艇同好間之臨時邀約乙情,已如前述,則魏國對於其邀請之賓客有何投保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已有疑問。是原告將訓練班之課程與臨時遊玩之行程混為一談,主張其因魏國未幫江宗展投保意外險200萬元,致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魏國個人實質上經營遊艇旅遊業,並以「願景
」號等船,出租給人出海用,依法自應為被害人江宗展辦理保險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當日係江宗展參加魏國所招攬之「海洋假期」,亦未證明江宗展曾支付魏國該「海洋假期」之費用3,990元,是其逕行主張魏國有為江宗展投保之義務,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見代理責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