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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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路高架橋下某路邊攤飲酒,獨自飲用約四分之三瓶之高粱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上午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判斷力薄弱,遂與同向由 潘傳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衝撞事故,並致雙方車輛受有不等之損害。乙○○於事故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傳賢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故後經作酒精含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自己與他人之車輛毀損,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基交簡 字第 184 號判決(96.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 號(96.08.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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