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路邊,向綽號「 阿呆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314公克),尚未施用。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內,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其身旁查獲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