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3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明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基公司)之經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明基公司股票43,000股,與當月份申報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持股39,000股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1日金管證3罰字第09501615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申報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原告雖因業務於國外出差,惟對於申報轉讓股數為農曆年休市前交割完畢之股數,已盡注意義務,經確認後以39,000股為申報轉讓之股數。且原告回國後,發覺當月申報與上月實際交割有差額4,000股後,已於次月主動補齊。原告既無故意,亦無疏失,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
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本會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⒉原告係明基公司之經理人,其於95年1月份在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轉讓明基公司股票43,000股,與其當月份申報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39,000股不符。雖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具陳述意見書,陳明95年1月間,一筆4,000股之交易買賣,因適逢原告至德國出差,家人代為申報時,無法與營業員取得聯繫,以確認實際成交股數,致申報數字有所誤差。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原告申報錯誤,雖無故意,核有過失,尚難以原告對於申報轉讓股數為農曆休市前交割完畢之股數,已盡注意義務,免除正確法定申報義務。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確實申報持股變動,自包括股數變動等資料之正確性,否則課予內部人申報持股變動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法條之規範目的。
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係明基公司經理人,95年1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明基公司股票43,000股,與其申報當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39,000股不符之事實,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95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具陳述意見書,陳明95年1月間,一筆4,000股交易買賣,因申報期間無法與營業員取得聯繫確認,導致有所誤差等語,亦有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申報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其雖因業務於國外出差,惟對於申報轉讓股數為農曆年休市前交割完畢之股數,已盡注意義務,經確認後以39,000股為申報轉讓之股數。
回國後,發覺當月申報與上月實際交割有差額4,000股,已於次月主動補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旨在貫徹該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監督機關能瞭解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而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公司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該條明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申報,其有申報錯誤之情事,雖不能證明為故意,亦應認其有過失。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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