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17號原告甲○○
乙○○丙○○丁○○己○○庚○○辛○○壬○○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癸○○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5015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該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縱經訴願機關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仍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84、585、
59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多次變更,致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原告以歷次變更都市計劃及使用分區均有違誤,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為由,向被告請求調高當年度公告現值,經被告以95年4月17日中地價字第0950003814號函將地價調整情形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訴願決定撤銷並調高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等語。
三、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權利受影響之人民於土地現值公告時起或知悉該公告時起,可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26號判決參照),原告固非不得就土地現值之公告請求公告機關更正。
四、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二、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可知有權公告(或更正)土地現值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尚非公告(或更正)土地現值之權責機關。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調高公告現值,經被告以95年4月17日中地價字第0950003814號函將地價調整情形函復原告,惟僅桃園縣政府有權就「土地現值」為公告及更正之一般處分,被告既非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權責機關,其前揭函文僅係就原告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84號認定「台北市政府地政務就公告土地現值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之裁定可供參照),且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直接請求被告提高公告土地現值,本件並非依法聲請之案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提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