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均業經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
8月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8月8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1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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