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晟瑋
江 昱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28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另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25,04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