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3號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號B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上訴人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台北市捷運公司台北車站(下稱台北捷運車站)設
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046萬元之廣告燈箱、圖型燈柱、三面轉體、魚缸、電梯貼紙、布旗等電子設備。民國89年底,被上訴人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招攬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上訴人鑑於上述廣告燈箱等設施置於台北捷運車站,位處地下室,特別要求避免颱風豪雨及地震所致損害之保險,經上訴人同意翔和公司之報價後,即委由翔和公司代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洽商及訂立保險契約事宜,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支付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費,由新光產物公司出具保單號1300-90EEP000016保險單,總保險金額3,046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保費33,506元。嗣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襲台,導致台北捷運車站淹水,上述保險標的物遭受嚴重損失,上訴人隨即向新光產物公司為出險之通知,經新光產物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後,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共同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拒絕理賠,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91號、本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重大過失,導致上訴人無法向新光產物公司請求2,846,033元理賠金額(扣除自負額部分),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翔和公司負賠償之責。另甲○○身為被翔和公司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應與翔和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依新光產物公司92年10月29日函所附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報價單」所示,該函之標題為: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報價單」,而該函上又蓋翔和公司之「報價專用章」,故翔和公司是「報價」而非「詢價」。該報價單記載「保險標的:台北捷運公司台北車站區‧‧‧」,翔和公司不得推稱其不知本件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為翔和公司代上訴人洽訂,報價單上除保險標的、保險期間、保險費率等之外,尚載有特約條款之內容,即可得知。雖然,上訴人是「請甲○○來辦本件保險」,但並不影嚮翔和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其地位仍然是「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經紀人與被保險人間非居間之關係:
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既然保險經紀人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不得為不實說明或不說明,則保險經紀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自非民法565條之居間關係。蓋居間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翔和公司或甲○○對上訴人未為任何招攬行為:
依上訴人職員 方傑士 在原審之證言可知,甲○○並未為任何招攬行為,而係依據方傑士之指示報價,而報價之後,上訴人與新光產物公司直接聯絡,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簽發保單,報價後之行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提供任何意見,故亦不知有所謂之佣金存在。翔和公司代號157,與報價單下方所載新種責任險課代號00M21代號不合,可見上訴人略過被上訴人直接與新光產物公司洽談保險事宜。若被上訴人真為經紀人,何以未領取佣金?佣金之領取雖非雙方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惟反面思考,若被上訴人認為有經紀契約存在,豈可能不領佣金。最主要是上訴人自主性極強,自有主張,被上訴人無從插手,亦無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突然要將其所做所為之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負責,實非事理之平。
㈡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關係,應係我國民法上之「居間」,
並非委任。保險經紀人既只是報告訂約之機會,上訴人主張應負受任人之責任,係有違誤。兩造事前並無任何意思一致以成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事後憑空杜撰,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翔和公司員工甲○○就本件電子設備
保險報價,經翔和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詢價後,再報價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將本件電子設備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1300-90EEP000016號電子設備綜合險,總保險金額3,046萬元。
㈡90年9月17日保險期間內,上訴人位於台北捷運車站之電子
設備遭納莉颱風淹損,上訴人請求新光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未果,經原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91號、本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翔和公司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報價單、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28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42頁),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㈡兩造如有契約關係,該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54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新光產物公司以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之損失?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意即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仍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故關於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應視兩造間關於契約之必要點是否已達成合致並就具體事實而為認定。查,上訴人曾就本件保險標的委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公司)洽訂保險事宜,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副理方傑士於原法院證述渠當時承辦本件保險業務,經提供公司所需險種、保險標的種類及價值,請甲○○進行報價,再轉呈公司同意後,就收到新光產物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事後因保險標的數量增減,但並未影響總保額,但渠並未與新光產物公司聯繫,而係通知甲○○更改保險標的等語(原法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另參諸新光產物公司92年10月29日(92)新產新業簡字第105號函稱:「本公司承保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提出報價單、經本公司審核同意承保。嗣後,保險經紀人公司提出批改申請,本公司現存檔案留有保險批單,但無批改申請書,當時應是電話通知批改‧‧‧本件佣金3,351元,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迄未領取。」,並附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報價單(原審卷第127頁、128頁),經核證人方傑士證詞與新光產物公司函覆之內容相符,堪予採信。可見被上訴人翔和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在報價單上據實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種類、數量及位於台北捷運車站等事項,向新光產物公司報價再經上訴人同意後,由新光產物公司正式出單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而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訂本件保險契約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與翔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既為翔和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委任契約成立之時點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依學者之見解,率爾主張翔和公司既為保險經紀人即當然為上訴人之受任人。
⒉翔和公司抗辯其公司代號為157,與報價單下方所載新種
責任險課代號00M21代號不合,並提出新光產物公司製發之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佣金狀況表(原審卷第
148頁),並無通知翔和公司領取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佣金,以證明上訴人係略過翔和公司直接與新光產物公司洽談保險事宜。查,如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屬實,即上訴人係委任翔和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衡以常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會透過受任人翔和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求償,而非直接起訴向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翔和公司抗辯報價之後,新光產物公司有無同意承保,翔和公司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既直接與新光產物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非委由翔和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新光產物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與翔和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洵難信屬實在。
㈡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次按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查,翔和公司受上訴人之託,以報價單向新光產物公司洽訂本件保險契約事宜,經新光產物公司同意承保後,依報價單內容另出具正式保險單予上訴人同意承保一節,前已詳述,復有保險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則翔和公司基於保險經紀人地位從事本件報告居間行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翔
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固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所屬公司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惟保險法既未有連帶賠償之明文,此項行政命令超越母法之授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上訴人援此為其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