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9年5月間起受雇起亞 汽車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並於客戶投保汽車保險時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財務管理失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17日起至90年2月12日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 呂美月劉沈 知子(起訴書誤載為劉沈知了)、 陳昭銘 (原名 陳明和 )所繳交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丙○○未能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交回甲○○○公司,經甲○○○公司催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呂美月、 劉沈知子 之保險費,但沒有收客戶陳昭銘的保險費用並辯稱收到呂美月、劉沈知子的保險費均交給友聯保險公司10萬元,另外是傭金,自動扣除。陳昭銘的部分客戶對車款總價認知不同,車款應是108萬8千元,他付款96萬元,陳昭銘自認為車款99萬8千元,更不可能有保險費,所以伊並未收到陳昭銘的保險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侵占附表所示呂美月、劉沈知子
所交付之保險費一節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供述相符,復有甲○○○公司收費日報表,呂美月、劉沈知子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就呂美月、劉沈知子之保費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確有侵占附表所呂美月、劉沈知子之保費應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收受陳昭銘保險費部分,陳昭銘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一節業據陳昭銘於原審證述:伊於89年曾向被告購買車子,該車總價為998000元,但被告最後以968000元之價格賣予伊,前開車價不含保險費,被告曾告知該車之強制險係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強制責任險以外的車險被告介紹伊向友聯公司投保,伊忘記保險費多少,但車體加上保險費總價998000元,渠等談妥價金後,即未再就車款及保險費與被告殺價。該車貸款40萬元,車款部分分三次交付予被告,伊取車時,在被告公司裡交付尾款予被告,而保險費則是被告當天晚上到伊家中收取,保險費係伊繳交,並非被告所贈送。友聯公司之業務員曾打電話給伊,確認伊是否繳交保險費,伊告知該公司業務員伊全部交予被告處理。伊忘記車款及保險費之確實數字為何,但買此車過程中,被告曾耽擱伊很多時間,故減車價20000元,後來再減保險費3000元,伊實際算過此部車款收保險費總共998000元(見原審9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交詰問證人陳昭銘:車款是否為938000元等語,復陳稱僅收到938000元之車款(原審9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顯係主張證人陳昭銘所購車價為938000元,然被告復於同一庭期中陳稱:伊曾就車款減價2次,1次減10000元,另1次則減20000元,而被告既不爭執證人陳昭銘所述該車車價原為998000元,縱如被告所述前後共減價30000元,車價亦應為968000元,顯非被告所稱938000元,是被告對前開其與證人陳昭銘所交易之車價為何此一如此單純之事,竟有前後迥異之陳述,顯見其記憶不清,相較證人陳昭銘就所交付之款項為963000元一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當以證人陳昭銘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確有收取陳昭銘所交付之保險費。被告上訴所辯稱對於車價認知有落差,伊無侵占保險費云云,自無可採。
再依卷附之收費日報表所載,陳昭銘之保險費金額雖為33389元,然前開日報表僅係表示保戶應繳交之保險金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前開金額,而證人陳昭銘業已證述被告就保險費部分曾減價3000元等語明確,則證人陳昭銘所既僅交付30389元予被告,被告侵占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據。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其向證人陳昭銘所收取之保險費30389元一節,足堪認定。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員需先將所收取之佣金繳回公司後再退傭,但若業務員所收取為現金,可直接自該筆現金中扣除(見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筆錄),蓋佣金係給付勞務之代價,必先依約履行所應給付之勞務後,始有佣金給付之問題。本件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前開呂美月、劉沈之子及陳昭銘所繳付之保險金交付予告訴人,完成所應履行之勞務,始有告訴人給付佣金之情形,縱因雙方基於便宜行事,減省告訴人收取保險費後隨即交付佣金予被告之無謂手續,允許業務員直接自所收取之現金中直接扣除佣金,然被告基於業務所收取持有之保險費,仍應以呂美月、劉沈知子、陳昭銘所交付之金額為據。
4.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呂美月、劉沈知子、陳昭銘之保險費一節,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擔任起亞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保險費等業務,於上開時、地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調度失當,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經濟問,任意侵占他人保險費供作己用,要無可取及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62764元金額非低,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另以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利用收取 吳蘇 發、 鍾世棟 收取保險費機會,將收取之款項63508元侵占入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右),核其認用法應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期間,利用收取 吳蘇發 、鍾世棟收取保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63508元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及收費日報表及被告丙○○用以償還上開債務之支票影本為其論據。被告丙○○於原審就此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吳蘇發及鍾世棟收取保險費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僅指述:被告侵占之情形如收費日報表所載,該等保戶之保費應於90年1月繳回,但被告未繳回,僅開立一紙支票交付,而該紙支票復未兌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所應繳交之保險費係如前開收費日報表所載之金額,一般售貨員於銷售汽車時,如遇車主欲投保,就填載要保書,要保書及保險費同時繳交伊公司,至何以被告交付本案要保書時並未同時交付保險費一節,須詢問桃園分公司人員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故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無非係依據告訴人所統計之收費日報表為據,依其上所載未繳交保費之客戶款項,即認均遭被告所侵占。然經原審傳喚前開收費日報表上所載未繳費之保戶證人 謝錦銘 到庭為證,其證稱:伊曾向起亞公司購買汽車,但所接洽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亦未透過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亦未交付汽車保險費予被告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代理人則隨後於同一庭期更正前開指述,認此部份係公司作業錯誤,被告並無侵占謝錦銘之保險費等語,蓋前開日報表早於9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提出,迄至原審審理時歷經2年7月餘,告訴人均未提出前開收費日報表之情,迄證人謝錦銘到庭陳述,始前開之更正,則告訴人所提之收費日報表之記載是否全然可信,自非無疑。而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述既以該收費日報表為據,而前開收費日報表之記載內容復無法推定正確無誤,則告訴代理人依據該收費日報表所為之指述是否正確無誤,尚有斟酌之餘地,故尚難逕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卷附之收費日報表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即擔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副理 張瓊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本案保戶之要保書部分係伊所填載,部分係公司小姐所填寫,但均係伊所經手處理,伊並未接觸本案之保戶,伊出具要保書時,並無要求被告須同時繳交保險費。伊公司於業務員告知有客戶欲投保時,會填載要保書及在電腦建立客戶檔案,要保書僅為建立客戶檔案,並未交付予客戶或業務員,如客戶確定投保後,公司會另出具保險單予客戶或交由業務員轉交客戶。被告曾交付一紙支票支付前開保險費,票面金額包含本案客戶之保險費及另一位客戶之保險費。公司有出具保險單予吳蘇發,吳蘇發應有投保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由證人張瓊輝所述情節觀之,卷附之要保書僅係單純表示保戶有投保之意願,或供告訴人用以建立客戶資料,並無法以要保書證明客戶確有投保,更遑論以此證明該客戶業已交付保險費。再證人張瓊輝雖證述吳蘇發確有投保,伊公司有寄發保險單予吳蘇發等語,然經原審促請告訴人提出吳蘇發之投保記錄到院(有原審寄發告訴人94年5月4日開庭通知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除提出前開要保書外,並未能提出吳蘇發之保險單,蓋要保書僅作為存檔客戶資料所用,告訴人猶大費周章以予留存,而保險單係具體證明客戶業已投保、投保內容或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書據,相較之下,其重要性遠大於要保書,何以告訴人竟未存此為據,顯與常情有違,則吳蘇發是否確有投保,投保內容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不無可疑。又退萬步言,縱認吳蘇發確有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保險契約,然無法以此訂約之事實即推論吳蘇發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觀諸證人張瓊輝自承未與本案客戶接觸,顯然無從知悉吳蘇發是否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而遍觀全卷,復未見吳蘇發曾指述其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情事,又吳蘇發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是並無證據證明吳蘇發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自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吳蘇發之汽車保險係其所贈送之可能,苟係因應允贈送吳蘇發汽車保險而向告訴人投保,實際並未收取吳蘇發交付之保險費,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與侵占之要件有別。
3.證人鍾世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起亞公司購買汽車,當時係被告與伊接洽,伊忘記當時所購買之汽車價款及保險費為何,亦忘記是否曾繳交保險費予被告,僅記得在交車後1、2個月,伊曾至保險公司繳付將近20000元之保險費。購車當時被告曾應允贈送電腦、小電視及隔熱紙,但事後拖延許久才給付。伊曾經買過4、5部車,每次購買新車時,習慣上都保全險,且均將第1次汽車保險費交予業務員,但伊忘記本件之情形為何(見原審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鍾世棟對是否交付被告保險費一節,均稱不復記憶,然證人鍾世棟於原審審理時既可明確指述與被告交易時,被告並未如期交付所應允贈送之電腦、小電視及隔熱紙之設備等情,則苟證人鍾世棟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卻遭被告侵占而未如數繳付予告訴人,甚或導致證人鍾世棟尚須另至告訴人處繳交高達近二萬元之保險費,此部份之情節顯較被告遲延給付應允贈送之物為重,證人鍾世棟豈會輕易忘卻,故證人鍾世棟是否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一節,自有可疑。又證人鍾世棟所述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復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日報表所載鍾世棟應繳交47100之內容不符,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則證稱:鍾世棟並未投保於告訴人公司他筆保險,亦依公司現存資料,並無鍾世棟所稱之繳交近20000元之記錄等語(見原審94年6月9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所存之繳費紀錄竟與實際繳交保險費之證人鍾世棟所述情節不符,實難以此相差迥異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佐證,是依前開證人鍾世棟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收費日報表,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證人鍾世棟所交付之保險費。
(三)綜上,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即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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