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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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2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93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己○○駕駛車號不明之自小貨車,至臺北縣○○鄉○○路○○巷25之1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捲門1扇及鋁門窗2扇(起訴書漏載鋁門窗),得手後將之置於該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丙○○返家發覺,己○○為脫免逮捕,明知丙○○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若貿然倒車可能會撞及立於車後之丙○○,然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朝內,無法立即駛向道路出口,竟執意倒車轉向掉頭駛離,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幸丙○○即時閃避未為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己○○旋即駕車逃逸。
(二)93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開啟停放在上址由甲○○保管、金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電源,竊取該自小貨車1輛得手,作為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
(三)93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鄉○○路○段與華富山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個,並將該不鏽鋼水塔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丁○○返家發現,丁○○隨即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彼弟戊○○追趕,並攔下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丁○○、戊○○與己○○發生拉扯,致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翻覆,己○○遂下車請求彼等原諒,己○○擔心若丁○○等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其將遭移送法辦有牢獄之災,心中頓萌趁隙逃逸之念頭,復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仍在發動中,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進入該車車室強行駕駛丁○○所有之自小貨車,因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丁○○行使對前開4326-DU號自小貨車之權利。己○○原擬將該車輛駛至安全地點後丟棄再行逃逸,然戊○○見己○○跳上彼等之車輛,乃跳上該車車斗,並自該車車斗打開駕駛座門,隨即以手肘勒住己○○之脖子,阻止己○○繼續開車逃逸,然己○○為脫免逮捕,明知戊○○之身體正跨越在車斗及駕駛室之間,重心並非穩固,加以其已遭戊○○勒住脖子,且戊○○並出手拉扯方向盤因而其無法正常駕駛,若其繼續駕車,可能遭致翻車或撞車之意外,造成車輛毀損,而戊○○亦將摔落下車受有傷害,其竟基於不確定之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猶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加速駛離,終因不慎擦撞逆向車道旁之山壁,嗣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戊○○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第1、2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對戊○○施以強暴,且致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碎裂及車頭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丁○○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雖曾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並立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即此,因被告己○○已撤回上訴在案,本院所應審理者,僅有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竊盜被害人丙○○、甲○○、丁○○所有財物及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強行駕駛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並經該等被害人指訴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毀損、傷害犯罪,並辯稱:其當時於臺北縣○○鄉○○路○○巷25之1號犯罪現場倒車,係為駕車離開臺北縣○○鄉○○路○○巷25之1號前之竊盜現場,因該處路口狹窄,若未倒車無法離去,並非故意倒車欲撞丙○○;又其亦未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逆向車道山壁,而係因遭戊○○勒住脖子,且戊○○又拉扯方向盤方導致車輛失控所致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雖於原審94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坐計程車返家發覺被告竊盜犯行後,被告上貨車要離開現場時快速倒車撞伊,被告是故意倒車撞伊的,因為若他要離開現場,可以直接把車開出去,不需要倒車,當時計程車是停在伊家門口,並沒有擋住道路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另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94年6月13日縣警 蘆刑 字第0940016214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1幀及現場繪圖所示,現場證人丙○○家門前確有寬約10公尺之廣場,聯外道路則寬約5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然查被告當時乃駕駛3‧5噸之貨車前去行竊,此已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因該種車輛體積並非短狹,所需迴轉半徑不小,且因該地之聯外道路僅寬約5公尺,並非路徑寬廣之地(見原審卷第64頁上圖、第67頁下圖、第69頁);證人丙○○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先把車往前開,再倒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一般車輛迴轉之駕駛慣例並不相悖。復參以被告於行竊得手即遭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被害人丙○○發現,衡情其圖謀逃逸尚恐不及,焉有餘暇倒車撞擊丙○○?並酌以丙○○為年近八旬之老翁,此有伊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加以丙○○並自稱當時伊須使用拐杖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既被害人已年邁老耄,且不良於行,則被告從容逃逸即可,何須故意倒車衝撞丙○○?且若被告執意駕車衝撞丙○○,依照丙○○之體能狀況及反應能力,當不能閃避得及。足見丙○○所稱:被告故意倒車要撞伊云云,難免言過其實,與事實有所扞格;反之被告所辯其當時倒車之目的是因該地迴旋空間不足,其倒車乃要掉頭轉向云云,信而有徵,並非子虛。然被告已見及被害人丙○○當時正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其若貿然倒車可能會撞及丙○○,然竟因企圖駕車逃逸,猶執意倒車轉向掉頭駛離,因而險些撞及丙○○,衡情亦已達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之程度,應無疑義。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為脫免逮捕,以故意倒車方式欲撞丙○○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情,至為顯然。
(二)次查,被告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個得手,並將該不鏽鋼水塔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正要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丁○○返家發現,丁○○隨即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彼弟戊○○追趕,並攔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丁○○、戊○○與被告發生拉扯,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翻覆,被告遂下車請求彼等原諒,被告擔心若丁○○等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其將遭移送法辦有牢獄之災,心中頓萌趁隙逃逸之念頭,復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仍在發動中,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進入該車車室強行駕駛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擬駛離現場逃逸,並伺機丟棄該車輛,然因戊○○即跳上該車車斗並打開駕駛座門,與被告拉扯阻其離去,被告遂加速駛離並故意擦撞逆向車道山壁,終至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戊○○受有右足第1、2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自小貨車亦因而擋風玻璃碎裂及車頭板金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且經證人丁○○、戊○○於原審94年6月27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5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結果係因證人戊○○勒住其脖子且拉扯貨車方向盤失控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當時證人戊○○既已跳上貨車車斗,並懸於駕駛座車門處與被告拉扯,且進而勒住其脖子,又拉扯其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被告應知悉依照當時之情形,其重心並非穩固,若繼續駕車,可能遭致翻車或撞車之意外,而戊○○將摔落下車受有傷害,該輛亦可能撞毀,其竟仍加速駛離現場,此一行為已難謂非強暴行為之一種,且應有不確定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以前揭之方式當場對戊○○施強暴,及前述傷害戊○○及毀損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竊盜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論;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竊盜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論,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兩次準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準強盜、加重竊盜、傷害與毀損、強制罪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強制駛離及毀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調查後,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乃出於不確定故意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但原審誤認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應有違誤。再者,被告強行開走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之目的,無非因其原先駛往現場之車輛已經在現場翻覆,其思圖突圍離去,見丁○○所有之前開車輛未經熄火,方乃趁隙強行駕駛該車,擬駛往安全地點後棄車逃逸,並不理會戊○○之制止,繼續加速開車,終至該車遭撞毀,戊○○亦跌落下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應成立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外,同時應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衡其情形,僅應論以強制罪。經查原審未經詳察,於事實欄內及理由欄中分別記載被告搶奪該車(判決書第2頁第13行、同頁第5行倒數),同時竟漏未於理由中記載認定被告應成立搶奪罪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復未引用搶奪罪之條文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強行駕駛被害人丁○○所有前開車輛之所為,另應成立搶奪罪,且與準強盜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雖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屢於竊盜犯行遭被害人發覺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手段施加於被害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被害人戊○○並因而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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