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84A00096D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及第16至20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已拍定,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由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7號、9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