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寶山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寶山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魏寶山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轉讓愷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魏寶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
㈡魏寶山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㈢魏寶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5時25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5612公克,餘重6.4911公克,純質淨重5.87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
1年10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及住處樓下信箱內,分別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茲就被告魏寶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 何泳達 、 葉宜真 、 王建國 、 王振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建國僅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泳達、葉宜真、王振宇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下稱偵字22373卷】第70至72、79至83、195至199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何泳達、葉宜真、王建國、王振宇分別於100年10月
30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22373卷第114至116、119至122、209至212、217至219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22373卷第117、
123、213、220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 吳珊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參照),惟證人吳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足憑,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泳達、葉宜真、王振宇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經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之信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㈠何泳達前有請伊叫傳播妹而積欠5,000元未還,因伊向何泳達追討此部分欠款致何泳達心生不滿,故何泳達證述向伊購買愷他命之事,應屬誣陷之詞;㈡伊受公司主管所託而長期幫葉宜真購買食物等日常物品,初始葉宜真除給付購買物品之價金外,尚會給付額外小費,惟後來葉宜真卻有積欠給付購買物品價金之情形,伊因此有與葉宜真發生爭執,是葉宜真係挾怨始證述向伊購買愷他命等情;㈢王振宇係伊任職酒店之公關,因該公司公關常在樓梯間施用愷他命,並要求伊幫忙拿取施用愷他命之盤子,久而久之王振宇等人就以為伊係提供愷他命之人,且伊常應王振宇之要求,將王振宇放置酒店內之衣褲拿至其住處,故本案通聯內之褲子一詞,係指衣褲之意,並非轉讓愷他命予王振宇,又伊於王振宇感冒時有提供感冒藥粉予王振宇,故王振宇可能因此將之誤認為愷他命;㈣因吳珊珊至其任職酒店消費時常給伊小費,故吳珊珊向其借用住處樓下之信箱收受東西時,伊不好意思拒絕而借予吳珊珊,但 伊有 向吳珊珊反應可否不要繼續借用,吳珊珊即要求伊將該信箱鑰匙複製後交予,伊心想反正信箱內之物品不會由伊經手而同意,不料其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該信箱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持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㈠何泳達、葉宜真、王振宇對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事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情;㈡本案未扣得毒品愷他命,不能單以相關證人之供述,遽認何泳達、葉宜真及王振宇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㈢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信箱內查獲,然該信箱任何人均可將物品投入,自難遽認該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況被告若有藏匿甲基安非他命於信箱內,豈有不儘速將之隱匿,而使憲兵隊輕易查獲,是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借用該信箱之吳珊珊所放置應非虛妄云云。惟查: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2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泳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催討何泳達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販賣愷他命價金5,000元之事,業據證人何泳達、王建國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憲兵隊依本院100年11月21日100年聲監字第001169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2
373卷第31至32頁參照)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泳達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有2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①簡訊時間: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58分許。
A(即被告)傳送予證人何泳達:今天不是要回我一些嗎?②通話時間:100年11月27日凌晨5時6分許。
B(即證人王建國): 傑哥 ,我 阿發 (應係 阿法 ),打給你
不接是怎樣?A(即被告):沒有啦,我在家啦。
B:我知道,我知道,他(即證人何泳達)喝多了。
A:他又喝多啦?
B:差不多了,我先跟你講啦, 小傑 (即被告),他差你五
個吧?
A:對阿。
B:那五個算我這邊吧。
A:不要啦,算他的啦。
B:沒關係啦小傑,難道我的話不夠重啊?
A:你當然夠,可是問題是不能讓他這樣你懂嗎?
B:我知道啦小傑,其實我很懂啦,我打給你都不接了,你
打給他,好不好笑呀?你信不信我?
A:我當然信,可是我打給他是跟他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給他。
B:我當然知道啦,你的做法,你不是小朋友了啦。
A:對啊。
B:我他媽的我傻B哦,你他媽當我第一天入行喔?我他媽
拜祖師爺算了好不要?好不好笑啊?
A:因為我最近沒上班。
B:那沒關係阿,你現在過來。
A:不要。
B:你現在過來,不差那一點啦。
A:發哥(應係法哥),我不想他的單記在你那邊。
B:你是不是兄弟阿?
A:我當然是你兄弟。
B:是兄弟你現在就過來,沒差啦,我他媽多大多小我還沒有差成這個樣子阿,你越這樣子我越來勁。
A:我知道。…
B:你過來啦,不要講那麼多啦,我們自己人一起要相信我。
A:我知道啦。
B:好啦,你過來吧。
A:好啦。
B:到了打給我。
A:OK,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①所提及「今天不是要回我一些嗎」係指被告追討何泳達積欠其購買愷他命價金共5,000元之意;②所提及「他差你五個吧」係指何泳達積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之意,「我打給他是跟他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給他」之「錢」及「東西」分別係指何泳達積欠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及愷他命之意,業經證人何泳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22373卷第11
5、218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參照)。細譯被告傳予證人何泳達之簡訊,及被告與證人王建國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何泳達確有因積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共5,00
0元,而遭被告追討之事實。⑵證人何泳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傳上開簡訊向伊追討購買愷他命之價金5,000元前約一至二個月,伊曾向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其中2次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4.5公克之愷他命,另1次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上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伊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愷他命之事,並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北市○○區○○○路○段麥帥橋附近某洗衣店前,以上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愷他命;又因伊曾向友人王建國提及積欠被告購買愷他命價金之事,故伊接到上開簡訊後,王建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由王建國與被告討論上開積欠愷他命價款之事等語(偵字22373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參照)。復參以證人王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何泳達收到上開簡訊前約一週內,曾向伊表示近期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數次而積欠價金之情,而伊考量何泳達於斯時經濟狀況不佳,遂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5時6分許,以何泳達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何泳達積欠被告上開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均由伊承擔等語(偵字22373卷第217至219頁參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何泳達嗣後確已清償上開積欠之5,
000元(本院卷第213頁參照)等情,足見證人何泳達所證述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王建國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何泳達係於上開通聯前即告知證人王建國因向被告購買數次愷他命而積欠價款之事,證人王建國始於上開通聯時向被告表示願承擔該價款等語,衡情,若非證人何泳達確有因積欠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款,證人何泳達何須向證人王建國提及此事,而證人王建國又何須與被告聯繫、討論由其承擔債務之理,此益證證人何泳達、王建國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至證人王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上開通聯中提及之「
五個」係指5公克愷他命之意(偵字22373卷第218至219頁參照),然參之本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係證人何泳達,證人何泳達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細節及積欠被告購買愷他命數額等情,自知之甚詳,而證人王建國係因證人何泳達向其告知而知悉上情,是上開證人何泳達證述積欠被告購買愷他命價金共5,000元乙節自屬可採,況被告亦供陳:
證人何泳達係積欠其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參照),益證證人何泳達上開所證為真。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何泳達之時間,為10
0年11月21日至25日間每隔2至3日一次等語,惟證人何泳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間一事,結證稱:伊無法特定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然可確定係於100年12月27日被告傳上開簡訊向伊追討購買愷他命之價金5,00
0元前約一至二個月內,伊曾向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既係依上開簡訊、通聯之內容、時間,由證人親身經歷所為,自屬可信,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泳達、王建國之證詞,足認被
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予證人何泳達甚詳。
㈡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
被告確有分別於下述⒈至⒊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宜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葉宜真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宜真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憲兵隊依本院100年11月21日100年聲監字第001169號、100年12月19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986號及101年1月13日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48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2373卷第31至36、43、57頁參照)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宜真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有1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0年11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
A(即被告):妳那個錄影帶還在我這。
B(即證人葉宜真):我下次再拿,我要兩千的。
A:好。
B:幫我買兩杯50嵐珍奶,熱了小顆珍珠一分甜。
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我要兩千的」係指要購買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之意,業經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223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參照)。細譯被告及證人葉宜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葉宜真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經被告允諾後,即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證人葉宜真之事實。
⑵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0年
11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愷他命之事,並請被告幫忙購買珍珠奶茶,於上開通話約15至20分鐘後,伊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等語(偵字22373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參照)。復參以證人葉宜真所證述關於此次其與被告商議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葉宜真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葉宜真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2小 包愷 他命予證人葉宜真甚詳。
⒉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宜真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有1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B(即證人葉宜真):可以過來嗎?A(即被告):OK,好。
B:幫我買50嵐珍奶,一分甜小顆的,兩杯。
A:兩杯,好。
B:然後,跟上次一樣。
A:跟上次一樣,好。
B:好,掰掰。
A: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跟上次一樣」係指與上開100年11月28日相同,購買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之意,業經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223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參照)。細譯被告及證人葉宜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葉宜真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經被告允諾後,即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證人葉宜真之事實。
⑵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0年
11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請被告幫忙購買珍珠奶茶,再與被告約定購買愷他命之事,於上開通話約15至20分鐘後,伊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等語(偵字22373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參照)。復參以證人葉宜真所證述關於此次其與被告商議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葉宜真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葉宜真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2小包愷他命予證人葉宜真甚詳。
⒊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宜真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1日下午有1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1年1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A(即被告):喂。
B(即證人葉宜真):你可以過來嗎?
A:沒辦法那,因為我要下南部了。
B:你已經下南部了?
A:準備要下去了。
B:喔。
A:還是你要多一點?
B: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A:趕一下啦,如果要的話可能要趕,沒有辦法幫你買東西了。
B:幫我買一杯50嵐的上來。
A:買一杯50嵐的珍奶,好,那我知道。
B:恩。
A:一樣2就好還是要3?
B:嗯,3好了。
A:3好,OK。
B:OK。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2」、「3」均係指購買愷他命價錢之意,業經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22373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23頁參照)。細譯被告及證人葉宜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葉宜真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經被告允諾後,即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證人葉宜真之事實。
⑵證人葉宜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1年
1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愷他命之事,並請被告幫忙購買珍珠奶茶,於上開通話約15至20分鐘後,伊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小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等語(偵字22373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參照)。復參以證人葉宜真所證述關於此次其與被告商議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葉宜真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葉宜真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2包愷他命予證人葉宜真甚詳。
㈢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何泳達、葉宜真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何泳達、葉宜真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自無甘冒受重典,涉險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何泳達、葉宜真之理,故被告當有牟利之圖,至為灼然。
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振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愷他命之事宜,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轉讓予王振宇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振宇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憲兵隊依本院100年11月21日100年聲監字第001169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2373卷第31至32頁參照)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振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日下午有1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B(即證人王振宇):你好,我這邊是 鎮宇 (應 係振宇 )兄。
A(即被告):鎮宇哥哥,怎麼了?
B:你可以收錢了。
A:你在家嗎?
B:我褲子幫我帶過來好不好?
A:好。
B:上次的那一件就好。
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我褲子幫我帶過來」係指王振宇向被告要愷他命,而「褲子」係指愷他命之意,「上次那一件就好」係指被告之前曾轉讓予王振宇愷他命之數量之意,業經證人王振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2237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53頁參照)。細譯被告及證人王振宇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王振宇先向被告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量,經被告允諾後,即由被告將愷他命帶予證人王振宇之事實。
㈡證人王振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0年
12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給予愷他命,經被告允諾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在王振宇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2至3口)之愷他命予王振宇等語(偵字22
37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參照)。復參以證人王振宇所證述關於此次其與被告約定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地點及過程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王振宇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㈢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振宇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可供施用2至3口)之愷他命予證人王振宇甚詳。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將 上開愷 他命販賣予證人王振宇等語。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觀諸證人王振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伊,然並未向伊索取愷他命之價金等語(偵字22373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52、155頁參照),是難認定被告該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王振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又上開通聯內容中證人王振宇固有表示:「你可以收錢了」等語,惟證人王振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用語係伊請被告來拿取被告前委託伊投資之投資款之意等語(偵字22373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
3頁背面至第154頁參照),且參之該次通聯之前後內容,證人王振宇係先向被告表示前來收錢,經被告詢以證人王振宇是否在家後,證人王振宇始向被告探詢是否可給予愷他命,若上開收錢之用語果係收取愷他命價金之意,其對話順序應係先洽談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後始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足見證人王振宇上開所述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上開愷他命予證人王振宇,自不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部分):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上開住處樓下信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7包(淨重6.5612公克,餘重6.4911公克,純質淨重5.8723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字22373卷第246頁參照)。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22373卷第246頁參照),故被告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
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查獲地點乃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之信箱內,且查獲時係由被告將上鎖之信箱開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22373卷第10頁背面參照),顯見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查獲地點乃被告可獨立掌控之空間,輔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任意取得,且於毒品交易市場中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任意將之放置非屬本身可得支配、掌控處之理,更可見被告對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具有實力支配無疑。況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縱該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既對該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實力支配,自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因之,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確屬被告所持有之物,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
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大多係以暗語、代詞,甚用常人難以理解之略詞溝通毒品交易事項,此毋寧屬常態,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已知悉之事,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理由貳之二之㈠、㈡及貳之三之㈠參照),苟與本案愷他命買賣或轉讓無關,而僅係證人何泳達積欠被告代叫傳播妹之價金、證人葉宜真要求被告購買食物或證人王振宇請被告幫忙拿取衣褲之通話,則彼此間直接在電話中言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今天不是要回我一些嗎」、「五個」、「我要兩千的」、「跟上次一樣」、「一樣2就好還是要
3、恩,3好了」、「我的褲子幫我帶過來好不好、上次的那一件就好」等語代之,復在電話中避談相關細節即結束通話,此殊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何泳達、葉宜真,以及有轉讓愷他命予王振宇之犯行,又證人何泳達、葉宜真就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量,如何購買毒品與接觸交易,及證人王振宇向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等情節,皆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堪憑採,業如前述,前揭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之事項及通聯之內容,苟非證人何泳達、王建國、葉宜真及王振宇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未販賣愷他命予何泳達、葉宜真,未轉讓愷他命予王振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僅有上開證人之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證,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扣得毒品,不能單以證人之供述,遽認
證人何泳達、葉宜真及王振宇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云云。然販賣毒品罪並不以查獲毒品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法院綜合證人何泳達、王建國、葉宜真及王振宇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憑以認定本案犯行,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6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案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是本案既已有上開諸多事證足以擔保上開證人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上開證人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不實。
㈢另被告辯稱: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吳珊珊向
伊借用住處信箱後所放置云云。然證人吳珊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雖於2年前至酒店消費時認識被告,但從未向被告借用或使用被告住處之信箱,伊甚且不知被告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且衡諸常情,依現今社會租用保管箱之便利性及隱匿性以觀,若證人吳珊珊果有借用他處以藏放毒品之必要,其逕自向專營供他人租借保管箱之處租借即可,何需借用被告住處信箱而增加遭被告發現或遺失價值不斐毒品之風險,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販賣愷他命牟利、無償轉讓愷他命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甚明,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6次,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倘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毒及轉讓毒品愷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又兼衡其另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之罪,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併科罰金300萬元尚無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三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7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5、212頁參照),並係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聯繫販賣愷他命、附表二轉讓愷他命事宜之用,亦據證人何泳達、葉宜真及王振宇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為:2,000元、2,0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
4部分:3,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屬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
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
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198萬6,6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參照),惟公訴人既無證據指明上開現金與本案被告何次犯罪行為有關(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參照),且為被告所爭執,復遍觀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前開款項於被告住處扣得,即遽認扣案之現金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被告之父魏思明以證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中之170萬元,係魏思明交予其給付房屋貸款之用一事非真(102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2頁參照),然被告上開所辯縱屬虛妄,亦無法憑此推定該筆款項即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傳喚之必要。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寶山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販入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6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五編號1、2之部分:
證人 巫名軒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葉上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巫名軒、葉上維云云(偵字22373卷第18至19、23至25、180至189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參照),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巫名軒、葉上維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否則證人巫名軒、葉上維歷次所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僅為單一陳述,礙難率爾輕信;又證人巫名軒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體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固呈愷他命反應,有該中心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字22373卷第21頁參照),惟該毛髮檢體係於100年11月10日所採集,有濫用藥物毛髮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22373卷第
22頁參照),而該採證時間與證人巫名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0年9月4日下午4至5時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即行施用之時間,期間相距逾2月之久,而施用愷他命後約2至4日內即可代謝完畢,是前揭毛髮鑑定之結果,要難認定與上開證人巫名軒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行為有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基上,證人巫名軒、葉上維對上開購毒情節尚存利害關係,則在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而檢察官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充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3之部分: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振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雖有如下之通聯內容:「B(即證人王振宇):喂!幹嘛?
A(即被告):你在哪?B:一樣阿!A:你到了嗎?B:我在裡面了阿!A:你在裡面了?好!B:那個什麼?布料比較粗的那個!A:好!B:帶個兩件過來!A:好!掰!」,惟查上開通聯內容,並無與販賣愷他命有關之具體內容,且證人王振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雖有於上開通聯中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給予愷他命,然被告於該次通聯後並未提供愷他命予伊,且伊與被告通聯時請被告帶
2件過來之內容,僅係誇大之用語等語明確(偵字22373卷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52、155頁參照),足見證人王振宇於上開時間,雖有以電話向被告索取愷他命,然被告既無收取任何價金,甚且無實際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王振宇之行為,自無從據此臆測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振宇之意思,而已達於著手之階段,是本案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4至6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承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3分及36分許、101年1月2日晚間10時5分至21分間、101年1月14日凌晨0時20分至凌晨2時18分間有如下之通聯及簡訊內容:「B(即證人 蔡承霖 ):你在家還在外面?A(即被告):在家阿。B:在家喔?A:對阿。B:你等一下有要來林森北路這邊嗎?A:沒有耶,下大雨。
B:重點是我等一下要跟人家拿到錢才能拿給你,我想說你要過來的話順便拿個東西過來給我。A:沒有阿,下大雨,我腰又在痛,根本沒辦法跑。B:為什麼?A:腰骨歪一邊阿。B:還是我先拿,晚一點再拿給你?A:好啦好啦。B:我現在在八德路了耶,你等一下就要出來喔。A:我現在就要出來?B:對阿,我現在己經在八德路了,在你家這邊了。A:好啦好啦,我先接電話。B:你家那條是不是有花店這一條。A:對對。B:我要到了。A:好。」(以上為通聯內容)、「B:(即證人蔡承霖):現金。A(即被告):你在11F等我好了。A:加之前500共43。A:我的電話不能講。B:我有載人沒辦法到11樓等你。A:你在哪約個地方我要去公司。B:我在南京東路。A:那 約建國 可以嗎?多久會到。B:我五分鐘後到。A:好。B:但是你要把幫我裝一個含帶1另外的0.2裝一個袋子。A:我出門了。」(以上為簡訊)、「B(即證人蔡承霖):年輕人!百貨公司年終打折!你還有專櫃打折下來的香水禮盒!如果有幫我選一組好一點香一點的香水禮盒。A(即被告):嗯。
B:今天拿得到嗎!A:上星期就有了。B:現在價格如何。A:1。B:那你幾點可以到公司!我在11樓等你。A:
什麼時候拿$。B:現在如果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話!我就不會麻煩你了!這樣你可以跟我說幾點會到嗎!麻煩了。A:40-50。B:那先謝了!A:我這邊好了!我在11樓了。A:喂。B:到那裡了?A:再10分鐘就到了。B:好。」,欲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承霖或某「臺灣小調」酒店客人,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證人蔡承霖與被告談論購買愷他命之具體內容,尚難據此逕指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承霖或某「臺灣小調」酒店客人之犯行。
⒉再參之證人蔡承霖於警詢證稱:因有「臺灣小調」酒店之客
人需要愷他命,伊即於101年1月2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然伊並沒有經手該「臺灣小調」酒店客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故伊不知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 金云云 (偵字22373卷第158至159頁參照),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101.1.2,22:21:02你持有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小傑0000000000的通話監聽譯文,請解釋內容的意思?)答:那天在臺灣小調公司,在錦州街麥當勞那邊,因為有客人進去公司,有一個客人妹妹帶一個男生,妹妹想要自己倒起來,可能是客人花錢,妹妹想帶一點回去,要我記得分,我就跟小傑說要記得幫他分開裝。(問:當日以多少錢買多少K他命?)答:這我不清楚,我只是請他分,我幫他問的。(問:綽號小傑如何跟他人交易K他命?)答:他是公司少爺的領班,比如客人今日有要,我們就問他們少爺,如何交易因我不知道只有幫忙問,他怎麼給客人,我都不在。(問:提示監聽譯文100.12,14,
14:33:05你持有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小傑0000000000的通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電話中提到的東西是指什麼?)答:K他命。那時候在公司。(問:後來這通通聯以後,他拿多少K他命給你?)答:這是我幫客人跑去問他,他那天沒有拿,後來客人直接跟少爺拿,不一定由他拿,客人有問我們才會問,他時間上比較沒有早出門,我們有分時間。(問:這通通聯內有提到,叫他過來,順便把東西拿給我,你為何說是客人?)答:是客人要。(問:當日他拿多少K他命給你?)答:不是拿,是散的,差不多0.1、0.2左右,我去時,客人要走了,好像他們另外有找到。(問:你跟小傑拿0.l、0,2左右K他命,他跟你收多少錢?)答:他沒有跟我拿錢,因為一點點他也不知道要怎樣拿,因為客人去的時間都不一定。(問:你這通通聯譯文提到,要跟人家拿到錢,才能拿給你?)答:不知道客人到底要拿多少,或我收多少,價錢問題我們比較少接洽,客人拿給我們就拿。(問:提示監聽譯文l01.1.14,00:20:55你持有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小傑0000000000的通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請解釋?)答:也是K他命。(問:價格是多少?)答:
l是指一千,正確要到公司才知道。(問:一千是多少公克?)答:不知道,他都直接拿給客人。他到客人面前,我們都會離比較多,問了之後他有來公司時,他有就直接拿給客人」云云(偵字22373卷第177至182頁參照),足見證人蔡承霖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伊或「臺灣小調」酒店之客人一事,先證述當日係為客人向被告詢問愷他命之事,然被告並未交付愷他命云云,旋改稱:當日伊有向被告拿0.1或0.2左右之愷他命,一回公司時客人已經離開酒店云云,前後證述不一、歧異甚大,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蔡承霖亦證述:於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其均未於被告與其所稱客人間交付愷他命或價金時在場,其上開證述顯非依其親身見聞所為,自無法僅憑證人蔡承霖前揭空泛及未親身見聞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準此,本院尚難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至被告聲請傳喚百貨公司專櫃小姐 吳雯萍 ,以證明被告曾向該專櫃小姐購買香水一事(本院卷第62頁參照),然被告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蔡承霖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巫名軒、葉上維、王振宇、蔡承霖或某「臺灣小調」酒店客人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五所示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號││││數量及價格││├─┼───┼────┼───────┼─────┼────────────────────┤│1│何泳達│100年11│臺北市松山區南│約4.5公克│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月27日前│京東路5段麥帥│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一至二個│橋附近某洗衣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月內│前交付第三級毒││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品愷他命├─────┼────────────────────┤│││││約4.5公克│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約2公克│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葉宜真│100年11│魏寶山在葉宜真│2小包│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月28日下│位於臺北市信義│(重量不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午3○○○區○○路○○○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許│住處交付第三級│2,000元│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毒品愷他命│││├─┼───┼────┼───────┼─────┼────────────────────┤│3│葉宜真│100年11│魏寶山在葉宜真│2小包│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月30日下│位於臺北市信義│(重量不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午5○○○區○○路○○○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6時間│住處交付第三級│2,000元│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毒品愷他命│││├─┼───┼────┼───────┼─────┼────────────────────┤│4│葉宜真│101年1│魏寶山在葉宜真│2小包│魏寶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月21日下│位於臺北市信義│(重量不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午5○○○區○○路○○○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6時間│住處交付第三級│3,000元│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毒品愷他命│││└─┴───┴────┴───────┴─────┴────────────────────┘附表二:
┌─────┬────┬───────┬────┬────────────────────┐│對象│時間│方式/│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地點│││├─────┼────┼───────┼────┼────────────────────┤│王振宇│100年12│魏寶山在王振宇│數量不詳│魏寶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1日下│斯時位於臺北市│(可供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午4時許○○○區○○○路│用2至3│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6段之住處內轉│口)│││││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一、│魏寶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㈢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餘重陸點│扣案││││肆玖壹壹公克)││├──┼──────────┼───────┼──────────┤│2│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扣案│├──┼──────────┼───────┼──────────┤│3│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扣案││││00000000號SIM│││││卡)││├──┼──────────┼───────┼──────────┤│4│UNI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扣案││││00000000號SIM│││││卡)││├──┼──────────┼───────┼──────────┤│5│UNI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扣案││││00000000號SIM│││││卡)││├──┼──────────┼───────┼──────────┤│6│銀行存簿│拾陸本│扣案│├──┼──────────┼───────┼──────────┤│7│電子磅秤盒│壹個│扣案│├──┼──────────┼───────┼──────────┤│8│現金│壹佰玖拾捌萬陸│扣案││││仟陸佰元││└──┴──────────┴───────┴──────────┘附表五:
┌─┬──────┬──────┬──────────┬────┐│編│對象│時間│方式/地點│毒品數量││號│││││├─┼──────┼──────┼──────────┼────┤│1│巫名軒│100年9月4│魏寶山在臺北市松山區│1公克││││日下午4、5│南京東路5段286巷附│400元││││時許│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葉上維│100年10月7│魏寶山在臺北市松山區│1公克││││日下午5時許│八德路與基隆路口之統│400元│││││一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王振宇│101年1月21│魏寶山在臺北市王振宇│2份(1││││日下午5時2│租屋處交付第三級毒品│份約2公││││分許│愷他命│克)││││││3,000元│├─┼──────┼──────┼──────────┼────┤│4│蔡承霖、某「│100年12月1│魏寶山在臺北市中山區│1份(約2│││臺灣小調」酒│4日下午2時3│錦州街之「臺灣小調」│公克)│││店之客人│3分至36分許│酒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1,000元│││││他命││├─┼──────┼──────┼──────────┼────┤│5│蔡承霖、某「│101年1月2│魏寶山在臺北市建國北│約8公克│││臺灣小調」酒│日晚間9時30│路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3,800元│││店之客人│分至10時21分│命│││││許│││├─┼──────┼──────┼──────────┼────┤│6│蔡承霖、某「│101年1月14│魏寶山在臺北市中山區│約2公克│││臺灣小調」酒│日凌晨0時20│錦州街之「臺灣小調」│1,000元│││店之客人│分至2時18分│酒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許│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