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李聖心 聲請人 林昀賞 聲請人 蔡志祥 相對人 張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6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元,應徵裁判費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已納13,375元,逾納2,475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780元(計算式:10,900+530+16,350=27,780)。
(二)本院於102年7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7,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