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原告 賀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瑞英 被告 黃滄英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信義路4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即八角形紅底白色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4段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原告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受有軀幹壓傷、骨盆骨折(移位)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腰椎骨折、腎挫傷併血腫、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工作能力受有損害,且迄今仍因前開傷害而深感痛苦,無法回復原本之生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500萬元,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支
出健保費用而得受有給付,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補助部分,則係因原告為台大醫院員工之身分而得享有之優免補助。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外,並應賠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計共86萬9,760元(詳如附表一所列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合計,即自費金額、健保給付金額之總計金額)。
⒉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請求賠償共32萬6,2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配偶及長女為探視原告
,每日搭乘捷運往返醫院、住家,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400元,另原告以救護車由仁愛醫院轉院至台大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300元,由國泰醫院轉院至振興醫支出計程車資300元及由振興醫院出院支出計程車資360元,是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支出2萬3,360元。
⒋工作上(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原告100年
度所得128萬7,659元計算,原告共住院154日,並於家中休養4日,則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56萬5,139元【計算式:
128萬7,659元÷12個月÷30日(每月)×158日】。且原告若未正常上班,則考績、紅利將受影響,每月損失2萬多元之紅利,故原告住院期間亦有損失約10餘萬元之團體績效、紅利、值班費、加班費等。原告又因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⒌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財物損失計有:內衣1
件500元、內褲1件500元、T恤1件2,000元、上衣1件8,000
元、長褲1件2萬9,500元、鞋子1雙6,800元、背包1個1萬2,000元、腳踏自行車1輛7,800元、手錶1只8,600元、小腰包1個3,600元、襪子1雙100元,共7萬9,400元之財物損失。
⒍輔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前揭傷害致購買拐杖花費
350元,另出院回家後,因原告之傷勢不能再跌倒,致原告之住所衛浴,須加裝無障礙設施,依廠商提供之估價單所載,預估之花費為6萬1,3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須購買拐杖及裝設無障礙設施,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萬1,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住院期間造成配偶及長女經濟上之負擔
,更承受心理上之痛苦。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多次手術,身心均受重創,且須仰賴他人照顧,惡夢不斷,更無法從事喜好之活動及運動,往後復健之路漫長。被告於原告住院時又屢催原告出院,且嫌看護費比醫療費用貴,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以:鑑定報告因未至現場勘驗,故應為錯誤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兩腳著地似牽車狀態在交叉路口內,且交叉路口內並無違規的問題,與行人、騎機車、腳踏車、騎乘在人行道上是順向,或是逆向並無關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鑑定撞擊點在交叉路口內,是因為被告未在交叉路口暫停,卻高速行駛才會撞翻捷運圍籬。
二、被告則以:㈠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逆向行駛人行
道為系爭事故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原告應依過失比例分攤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非貿然通過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而係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早到交岔路口,如被告駕駛之車輛速度夠慢,應可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惟原告如上所述已違規在先,應不得主張有優先路權。
㈡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列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為37萬
2,733元(健保給付部分為28萬3,717元、自費部分為8萬9,016元)、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7萬9,558元(健保給付部分為25萬9,486元、自費部分為1萬7,480元、員工補助部分為2,592元)、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8萬2,027元(健保給付部分為7萬6,087元、自費部分為5,940元)、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12萬0,568元(健保給付部分為6萬1,024元、自費部分為5萬9,544元)等,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及台大醫院員工補助部分,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其不得請求。且原告於99年間在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共6萬1,706元,均係被告支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號25、26之門診醫療費用係原告於台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門診治療之費用,尚難證明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
⒉原告之財務損失部分:原告就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⒊輔具支出部分:原告自99年11月30日出院迄今,其住所均未曾安裝衛浴無障礙設施,應無使用之必要。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共14萬3,400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於國泰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除僱請專人負責日班看護外,夜班係由其家人看護,惟倘需全日看護,即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無須由專人看護半日再由原告之家人看護其餘半日,原告之作法顯與常理有違。
⒌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列交通費用中,於99年7月12日原告
自仁愛醫院轉院至台大醫院之救護車費4,30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⒍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之薪資並
未遭扣除,且目前已回原單位任職,足見原告已回復原任職單位原職務並已正常上班,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調職、減薪或喪失原有工作,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且原告為程式設計員,當不致因右骨骨折之傷害影響工作表現。又原告就其任職單位經常發給之團體績效、紅利、值班費及加班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又已於99年12月1日回復正常上班,且仍任職於原單位,並未因此而遭調職或減薪,顯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信義路4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即八角形紅底白色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4段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原告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受有軀幹壓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腰椎骨折、腎挫傷併血腫、右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誤(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1號卷第12至3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事實(見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卷第78頁、第79頁),益證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因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其中有部分係被告所支付,故本院下列㈠至㈦所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㈧計算過失相抵及㈨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後之餘額,方為本件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此敘明):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86萬9,76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下稱健保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被告辯稱台大醫院補助原告醫療費用,已填補原告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查該等補助款係因原告為台大醫院員工而享有台大醫院給與之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之損害而給與,不得以之作為原告損害填補之一部,而解免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是此部分之補助不得自原告得求償之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99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所付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25元,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列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至台大醫院家庭醫學部就診之醫療費用304元、304元有所爭執外,其餘金額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因右股骨、骨盆骨、左鎖骨骨折術後及左膝十字韌帶受傷和半月軟骨破裂至台大醫院住院,101年11月2日接受右股骨、骨盆骨、左鎖骨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01年11月7日接受關節鏡手術,101年11月11日出院,醫師囑言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至骨科部門診,醫師囑言宜再休養1週,並未再囑託原告就該項移除手術應再於骨科部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之家庭醫學部復診醫療費用收據,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後續治療行為,且原告又未舉證係與前開傷害有關之門診治療,是上開2日(即附表一編號25、26)之門診治療費用即應予剔除。據此,原告得求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6,017元,至超過部分,屬未經提出證明與本件受傷有關,自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1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住院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據此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費費用(其中編號1、11由原告家人看護之半日以1,200元計算、編號12至14之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等語。
被告則以其已支付原告於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4萬3,400元,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並以原告於國泰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半日,再由原告之家人看護半日,顯與常理有違,而應非需受全日看護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仁愛醫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9年8月30日住院治療,接受復健治療,於99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短背架乙隻,手杖乙隻及專人看護照顧。」等語,及台大醫院99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7月12日轉入骨科部加護病房,99年7月13日接受骨盆骨折、右大腿骨折及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99年7月16日由加護病房轉至骨科部一般病房.....,99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等情,暨國泰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年9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9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出院後活動時仍需專人照顧及陪伴」,以及振興醫院9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28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於9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生活上需要別人協助完成,步態不穩,有跌倒疑慮,需要有旁人協助照顧...。」,參以台大醫院10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1年11月1日至本院住院....,101年11月11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須持雙拐杖走路1個月....。」等語,足見原告自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時起(即99年7月16日)至由振興醫院出院時止(即99年11月26日)之期間,及於101年11月1日於臺大醫院住院至101年11月11日出院之期間,共149日,確實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共32萬6,200元,惟其中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自國泰醫院出院,轉至振興醫院住院當日由原告家人看護半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已於振興醫院住院當日列有全日之看護費用,是於國泰醫院出院該日半日之看護費用即應予剔除,不應重複論列;又振興醫院之出院計畫中,雖未見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惟依振興醫院9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生活需要別人協助完成,此有振興醫院9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堪認原告於振興醫院出院後尚需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係自99年12月1日起回復正常上班,應可認原告自上班日起即無須他人為看護照顧,是原告所列自振興醫院出院回家後至回復上班前1日即99年11月30日,由原告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共1萬2,000元,應認有必要;再原告所列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99年7月16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之99年8月30日及於國泰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元計算,全日則以2,400元計算,惟依社會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半日看護費用固為1,200元,然全日看護費用則係以2,000元計算,故以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共有149日(自99年7月1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自101年11月1日止至101年11月11日止),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29萬8,000元(149日×2,000元)。至上述期間原告縱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金額應為29萬8,000元(至被告已賠償之看護費用,於後述計算過失相抵比例後再予扣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以其住院期間,其配偶及長女為探視原告,每日搭乘捷運往返醫院、住家,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400元,另原告以救護車由仁愛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300元,99年10月28日由國泰醫院轉至振興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00元,99年11月26日從振興醫院出院搭計程車返家,支出費用360元,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支出2萬3,36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給付轉診之救護車費用,且原告未就其他交通費用部分提出證明等為抗辯。經查,原告由仁愛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之救護車費4,30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該筆費用雖係由被告支付,惟因本件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先將該筆費用列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另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由國泰醫院轉院至振興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00元,及於99年11月26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返還支出計程車費3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參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復原狀況,本院認上開計程車資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其配偶及長女須每日往返醫院、住家探視之捷運車資,並非原告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交通費應為4,96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必須請假住院醫療及休養等,共請假154日,因而受有56萬5,139元【計算式:
128萬7,659元÷12個月÷30日(每月)×158日】之薪資損失。且原告因請假未正常上班,致每月損失團體績效、紅利、值班費、加班費約2萬多元,共有約10餘萬元,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台大醫院、國泰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惟原告為台大醫院之資訊工程人員,係公務員,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請假期間、扣薪情形,何時回復上班等函詢台大醫院,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以原告係於99年6月26日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准予公傷假共157日,期間並未予扣薪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31日校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6頁)。且原告之收入明細,並無團體績效或紅利等項目,原告又未提出其每月領有前開團體績效、紅利等之證明,是原告是否有此部分之收入即有疑問。況原告於住院後,每月仍領有服務獎勵金,此有台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8頁),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有團體績效及紅利之損失。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加班費及值班費係有加班或值班始得請領,並非經常性之收入,換言之,加班及值班費用應非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雖因受傷請假,然對於薪資數額並無影響,難認其因而減少薪資收入,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其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
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工作能力之滅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至無法完全復原,日後並有諸多後遺症,為此受有300萬元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經專業醫師之判定,本院經原告之聲請,於102年1月15日請求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惟國泰醫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管歷字第233號函覆本院,因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於台大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建議於治療後滿1年或確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已無改善可能性時,再行鑑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自難資以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況原告為台大醫院之資訊工程人員,其已自99年12月1日於原職回復上班迄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多集中於骨盆及下肢,與資訊工程人員之工作內容所涉無多,難僅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即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300萬元勞動力減損,自無足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則其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難認屬有據,而應予駁回。
㈤財務損失7萬9,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所受財物損失,包含內衣
1件500元、內褲1件500元、T恤1件2,000元、上衣8,000元、、長褲1件29,500元、鞋子1雙6,800元、背包1個1萬2,000元、腳踏自行車1輛7,800元、手錶1只8,600元、小腰1個3,600元及襪子1雙100元,共7萬9,4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錶、小腰包及襪子等3張照片,並請求本院依事故現場照片為判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穿上衣留有多處污跡,於消防人員至現場急救時剪開放置於現場路面,其所著牛仔破損,且送醫急救時所著牛仔褲為醫生剪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499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71頁),則原告主張其所著內衣、內褲、T恤亦於急救時為醫生剪開,但未及拍照存證乙節,應堪採可信,此部分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其所背背包背帶斷裂,所騎腳踏自行車座墊鬆脫、把手與轉向龍頭角度異議、後貨架往右傾折、後物籃變形、傳動鍊條鬆脫,及所戴手錶受損,有上開物品受損情形照片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72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開物品受損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所穿鞋子外觀並未受損,而依鞋底磨損情形判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499號偵查卷第61頁),應係經年累月穿著所造成,並非因本件車禍而磨損,另原告主張襪子1雙、小腰包1個受損,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諸該襪子照片,並無受損情形,且小腰包照片所顯示物品核即上揭偵查卷所拍受損背包照片中之背包,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財物損失尚包括鞋子、襪子各1雙及小腰包1個,此部分損害不得求償。再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難以判斷各該物品價值果如原告所主張,參以警察所拍勘驗照片顯示原告之上衣、牛仔褲、腳踏自行車、背包均非新品,應予折舊,是其請求7萬9,400元,礙難全予准許,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衣、牛仔褲、內衣、內褲、背包、腳踏自行車及手錶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1萬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1萬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復原期間支出拐杖費用350元,並因其出院後,應避免再度跌倒,而須於住所衛浴加裝無障礙設施,廠商預估於原告住所衛浴加裝無障礙設施,需花費6萬1,300元,原告共需花費6萬1,650元之輔助器材費用,並提出購買拐杖之統一發票及無障礙設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11月30日出院迄今,均未安裝衛浴無障礙設施於其住所,應無使用之必要等為抗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堪認於治療及休養期間,確實有使用柺杖為步行輔助工具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助器材中單支拐杖費用35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因前揭傷害而預估支出衛浴無障礙設施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施工廠商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亦於101年5月31日之 陳明 狀中自承,雖經醫師告知需安裝無障礙設施,然因住所衛浴設備剛新裝不久,捨不得重新裝修(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是原告自99年11月30日出院迄今均未曾裝設衛浴無障礙設施,則即無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軀幹壓傷、骨盆骨折(移位)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腰椎骨折、腎挫傷併血腫、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且住院治療及休養達5個月之久,其身體及生活均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既深且鉅;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台大醫院之資訊室教訓練研究組程式計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0萬7,305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調查筆錄),其99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為112元3,498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5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再「停」字標誌為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為北向南單行道,其欲左轉之信義路4段為西向東單行道,且信義路4段99巷口路面標繪左彎箭頭標線,左側路邊設「停」字(即停車再開)標誌,信義路4段99巷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停止在信義路4段99巷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偏東側之信義路4段西向東慢車道上,車頭約朝東南方向,已經跨過信義路4段圍籬路邊黃色標線、衝入捷運施工圍籬,前保險桿大範圍沾附藍色漆料,應係撞擊施工圍籬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499號偵查卷第71、76頁),而原告及所騎腳踏自行車因卡於被告所駕汽車車底,欲救助原告,故先移離,現場因而未留原告所騎腳踏車最終停置位置,但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座墊前部鬆脫,把手與轉向龍頭角度異位、後貨架往右傾折、前置物籃變形、傳動鍊條鬆脫(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信義路4段路面留有腳踏自行車刮地痕,該刮地痕自起點往東南延伸,過程中又出現往西微偏狀(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與被告所述於肇事過程中「欲閃避」相符,因腳踏自行車右側遭撞擊後再倒地始得有機會開始在路面磨滑、產生刮地痕,堪認兩車撞擊點係在刮地痕上游若干距離處,即約巷口最前緣、信義路邊之紅線附近處,被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行駛,在該巷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卻違規逕自信義路4段99巷左轉信義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信義路4段人行道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卷第18至19頁、第58頁及其背面),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卷第63至64頁)。參以原告於99年8月8日警詢時自承:肇事前其騎乘腳踏車沿信義路北側紅磚道由東往西騎乘,當其騎乘至肇事巷口時,突然有部不明車種之車輛,沿信義路4段99巷由北往來駛出來,其見狀已來不及反訴,其車之右側即被該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499號偵查卷第6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確實騎在人行道上,要過99巷口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第6頁),堪認原告確有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人行道,並逆向穿越信義路4段與該路4段99巷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為本件交通事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之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路口,未停車察看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雖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有誤,惟並未就有何錯誤舉證,僅一昧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係交叉路口內而非交叉路口,又誤認腳踏自行車(即慢車)騎乘於人行道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誤認慢車騎乘於人行道上穿越交叉路口,無順向或逆向之區別,是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70%,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以30%計算,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亦即其中70%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30%。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13
萬6,017元、看護費29萬8,000元、交通費4,960元、財物損失1萬元、輔助器材費3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額為194萬9,327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70%,總計為58萬4,798元(計算式194萬9,327元×30%=58萬4,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醫療時,其已為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1,706元、看護費用共14萬3,400元及自仁愛醫院轉院至台大醫院之救護車費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刷卡簽帳單3紙、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第127至第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及第143頁),是此部份已賠償之債務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37萬5,392元(計算式:58萬4,798元-6萬1,706元-14萬3,400元-4,300元=37萬5,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輔具器材費用及精神撫金,經過失相抵及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萬5,392元,堪予認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醫院名稱│日期(民國)│自費金額│健保給付金額│補助金額│備註│├──┼──────┼──────────┼─────┼──────┼────┼───────┤│1│臺北市立聯合│99/06/26│872元│18,715元│0│本院卷㈠第61頁│││醫院仁愛院區│││││背面│├──┤├──────────┼─────┼──────┼────┼───────┤│2││99/07/05│540元│0│0│本院卷㈠第61頁│├──┤├──────────┼─────┼──────┼────┼───────┤│3││99/07/06│250元│0│0│同上頁│├──┤├──────────┼─────┼──────┼────┼───────┤│4││99/07/07│250元│0│0│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5││99/07/08│250元│0│0│本院卷㈠第62頁│├──┤├──────────┼─────┼──────┼────┼───────┤│6││99/07/09│250元│0│0│本院卷㈠第62頁│├──┤├──────────┼─────┼──────┼────┼───────┤│7││99/07/12│18,484元│218,638元│0│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8││99/08/25│272元│0│0│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9││99/09/08│10元│0│0│本院卷㈠第62頁│├──┤├──────────┼─────┼──────┼────┼───────┤│10││99/08/30至99/09/27│23,330元│46,364元│0│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小結││44,508元│283,717元│││├──┬──────┼──────────┼─────┼──────┼────┼───────┤│11│國立臺灣大學│99/07/12至99/07/21│2,264元│158,209元│251元│本院卷㈠第64頁│││醫學院附設醫│││││背面│├──┤院├──────────┼─────┼──────┼────┼───────┤│12││99/07/22至99/07/31│8,173元│23,984元│453元│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13││99/08/01至99/08/10│2,101元│29,834元│590元│本院卷㈠第64頁│├──┤├──────────┼─────┼──────┼────┼───────┤│14││99/08/11至99/08/20│1,760元│26,392元│440元│本院卷㈠第64頁│├──┤├──────────┼─────┼──────┼────┼───────┤│15││99/08/21至99/08/30│3,182元│21,067元│858元│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16││101/11/01至101/11/10│2,010元│46,236元│498元│本院卷㈡第45頁│├──┤├──────────┼─────┼──────┼────┼───────┤│17││101/11/01至101/11/11│4,329元│0│1,083元│同上頁│├──┤├──────────┼─────┼──────┼────┼───────┤│18││101/11/11│244元│661元│136元│本院卷㈡第46頁│├──┤├──────────┼─────┼──────┼────┼───────┤│19││101/11/15│400元│0│0│同上頁│├──┤├──────────┼─────┼──────┼────┼───────┤│20││101/11/15│10元│0│10元│本院卷㈡第47頁│├──┤├──────────┼─────┼──────┼────┼───────┤│21││101/11/15│404元│934元│276元│同上頁│├──┤├──────────┼─────┼──────┼────┼───────┤│22││101/11/15│388元│764元│272元│本院卷㈡第48頁│├──┤├──────────┼─────┼──────┼────┼───────┤│23││101/11/29│420元│558元│280元│同上頁│├──┤├──────────┼─────┼──────┼────┼───────┤│24││101/11/29│40元│640元│10元│本院卷㈡第49頁│├──┤├──────────┼─────┼──────┼────┼───────┤│25││101/12/06│304元│394元│176元│同上頁││││││││家庭醫學部│├──┤├──────────┼─────┼──────┼────┼───────┤│26││101/12/13│304元│1,284元│176元│本院卷㈡第50頁││││││││家庭醫學部│├──┴──────┴──────────┼─────┼──────┼────┼───────┤│小結│26,333元│310,957元│5,509元││├──┬──────┬──────────┼─────┼──────┼────┼───────┤│27│國泰綜合醫院│99/09/27至99/10/28│5,940元│76,087元│0│本院卷㈠第66頁│├──┤├──────────┼─────┼──────┼────┼───────┤│28││100/01/06│150元│1,122元│0│本院卷㈡第51頁│├──┤├──────────┼─────┼──────┼────┼───────┤│29││100/02/24│150元│228元│0│本院卷㈡第52頁│├──┴──────┴──────────┼─────┼──────┼────┼───────┤│小結│6,240元│77,437元│0││├──┬──────┬──────────┼─────┼──────┼────┼───────┤│30│振興醫療財團│99/12/16│60元││0│本院卷㈠第67頁│├──┤法人振興醫院├──────────┼─────┼──────┼────┼───────┤│31││99/10/20│150元││0│本院卷㈠第67頁│├──┤├──────────┼─────┼──────┼────┼───────┤│32││99/10/28至99/11/26│59,334元│61,024元│0│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小結│59,544元│61,024元│││├────────────────────┼─────┼──────┼────┼───────┤│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36,625元│733,135元││總計869,760元│├────────────────────┼─────┼──────┼────┼───────┤│原告得求償之醫療費金額合計(不包含編號25│136,017元│││││、26及健保給付金額)│││││└────────────────────┴─────┴──────┴────┴───────┘
表二:看護費用(金額:新台幣)┌──┬────┬───────────────────────┬─────┬────────┐│編號│醫院名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備註│├──┼────┼───────────────────────┼─────┼────────┤│01│台大醫院│99年7月16日上午由原告家人看護│1,200元││││├───────────────────────┼─────┼────────┤│││99年7月16日下午2時起至99年7月21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4頁│├──┼────┼───────────────────────┼─────┼────────┤│02││99年7月21日上午8時起至99年7月26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4頁│├──┼────┼───────────────────────┼─────┼────────┤│03││99年7月26日上午8時起至99年7月27日上午8時│2,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04││99年7月27日上午8時起至99年7月31日上午8時│8,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05││99年7月31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5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06││99年8月5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10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07││99年8月10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15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08││99年8月15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20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5頁│├──┼────┼───────────────────────┼─────┼────────┤│09││99年8月20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25日上午8時│10,000元│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10││99年8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10,200元│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11│仁愛醫院│99年8月30日上午由原告家人看護│1,200元││││├───────────────────────┼─────┼────────┤│││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9月27日│53,200元│本院卷㈠第63頁│├──┼────┼───────────────────────┼─────┼────────┤│12│國泰醫院│99年9月27日入院當日由原告家人看護│2,400元││││├───────────────────────┼─────┤││││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由原告家人看護半日│74,400元│││││(其中99年10月1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13│振興醫院│99年10月28日住院當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看護│2,400元│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由原告家人照顧半│33,600元│││││日│││├──┼────┼───────────────────────┼─────┤│14│原告返家│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由原告家人看護全日│12,000元│├──┼────┼───────────────────────┼─────┼────────┤│15│台大醫院│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總計│32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