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趙彥翔 相對人 許淑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53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卷宗,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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