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七五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未稅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福洋六號」漁船船東 葉峰 安之父,與該漁船船長丙○○、輪機長甲○○(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不知情之 葉峰安 供其捕魚之「福洋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走私工具,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航行至新竹外海約二十五海浬之公海海域上,共
同以所捕獲之漁獲物,與某不詳之菲律賓籍鐵殼船上多名船員以互易之方式,販入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將該批香菸藏置於機房油箱下之密艙內,再由丙○○將艙口釘住密封以為掩飾,圖走私進口後販賣牟利。迨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報關入港後,私運該批管制進口未稅香菸逾公告數額進口後,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碼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走私進口且屬其等所有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如附表貳)。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擔任船員,與船長丙○○、輪機長甲○○共同駕駛「福洋六號」漁船,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捕魚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走私犯行,辯稱:其與丙○○、甲○○出港捕魚,僅負責放網及收網時取魚工作,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其在機艙內睡覺,並不知船長丙○○如何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互易,走私「七星牌」香菸進口,直至漁船入港停於卸貨碼頭為警查獲後,始知密艙內藏置有走私香菸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自始否認其知悉「福洋六號」漁船船長丙○○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以漁貨互易「七星牌」香菸,並共同參與走私進口等情,共犯被告丙○○、甲○○亦均供稱被告乙○○不知情且未參予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以互易方式,販入未稅「七星牌」香菸,當時乙○○人在睡覺云云,均為有利被告乙○○之証言;然查走私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其數量逾公告數額,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違法行為,為一般漁民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更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私運大陸物品進口而涉案,嗣因未超過管制數量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尢應知悉該情。再參諸「福洋六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所載,該漁船之總噸數僅為四十六點四六噸,佐以「福洋六號」船身照片及貨艙入口照片各一幀所示,該「福洋六號」漁船船身狹小,入口處僅容一人可得進出,應屬一近海之小型漁船,該漁船葉峰安係被告乙○○之子,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次私運進口之日本「七星牌」香菸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之鉅,數量匪少,並以一箱一箱方式包裝,業據共犯被告甲○○供明在卷(見第一0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將該箱裝之「七星牌」香菸,自菲律賓籍鐵殼船丟包至「福洋六號」漁船上,自當引起「福洋六號」不正常之激烈幌動及極大聲響,被告乙○○縱如其所稱係在機艙睡覺,豈有不被驚醒之理,被告乙○○辯謂其自始均在機艙中睡覺,而不知該互易乙事,已與常情有悖,共犯被告丙○○、甲○○所為有利被告乙○○之陳述,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又依共犯被告丙○○所供,當時係其要求該菲律賓籍之鐵殼船船員約十人幫忙將該批「七星牌」香菸搬入機房油箱下之密艙內,再由其將艙口釘住密封以為掩飾(見第一0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則以「福洋六號」漁船係一近海小型漁船,突然間跳下十位菲律賓籍船員在該漁船長搬上「七星牌」香菸,人聲吵雜,船艙擁擠,共犯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當時走私搬運七星牌洋菸花了約二小時左右之時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在該二小時之搬運期間,被告乙○○謂其仍在睡夢中不知船中發生何事,殊屬不可思議,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你們是否與菲律賓的鐵殼船約好海上交易?)、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徵被告乙○○與丙○○、甲○○駕駛漁船報關出港時,渠等三人均已明知欲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交易甚明。再徵諸「福洋六號」漁船出港申請所載,該漁船原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報關出港,預定航期為十五日,豈被告乙○○與甲○○、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報關出港後,於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私運前開「七星牌」香菸入港,益証被告乙○○與丙○○、甲○○於該航次報關出港,係前往與約定之菲律賓籍鐵殼船交易,殊屬顯然。
(三)再參諸共犯被告即「福洋六號」船長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問:你們船出海所得利益如何分?)扣掉支出費用外,船長分較多,船員分比較少,我分五成,另外五成由船員平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乙○○與丙○○、甲○○於報關出港之前,就所得利益之分配,已有明確之合致,始共同報關出港走私,被告乙○○辯謂其一出港就睡覺(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如何得朋分出海走私所得利益?又以被告乙○○自承其係負責「福洋六號」漁船捕魚之放網及收網時取魚工作,如何其上船即睡覺而不知情,則共犯被告丙○○、甲○○如何能捕獲約三頓重之漁貨供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互易?益徵被告乙○○及共犯被告丙○○、甲○○指稱被告乙○○均在睡覺,不知有互易「七星牌」香菸及走私乙事,顯與常理相違,應分別係飾卸及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四)被告乙○○等本次私運進口之未稅「七星牌」香菸,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一四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一0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依此計算該批私運進口之未稅「七星牌」香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已逾十萬元,符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定,管制進口物品丙項之要件,並有查扣之日本「七星牌」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及「福洋六號」之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扣押證明筆錄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記錄一紙、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0八0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告乙○○與丙○○、甲○○均有私運前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香菸進口甚明,是被告乙○○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福洋六號」漁船之船東葉峰安是否為本件走私犯行之知情共犯乙節,據證人丙○○證稱:「(問:你們船出海所得利益如何分?)扣掉支出費用外,船長分較多,船員分比較少,我分五成,另外五成由船員平分」、「(問:福洋六號漁船船主葉峰安分多少?)他沒有分。」、「(問:為何他沒有分?)我是他的姑丈,因腳不方便有受傷開刀過,他要幫忙我,所以船就給我使用。葉峰安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核與被告甲○○、乙○○所供葉峰安並未參與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而證人葉峰安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證稱:(船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三日、四月一日被查獲三次?)我不知道,父親(即被告乙○○)在管理,﹕。八十六年時我父親尿毒,漁獲量不多,本想賣漁船,後因姑丈丙○○車禍,我在八十六年借船給他,有聲明不要犯法,我無代價借他捕漁,無書面契約,不知要否繳稅,我早上在上班,不知漁船走私,雇用船員等事我都未參與等語(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0號判決書理由二之(三)),是葉峰安雖為船舶所有人,惟其僅同意供其姑丈即被告丙○○捕魚之用,尚難認葉峰安就被告等所為走私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走私之共犯相繩,併此敘明。
四、按私運洋菸之總額超過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逾行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核被告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丙○○、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與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丙○○、甲○○販入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之未稅「七星牌」洋煙之處所,係距我國新竹外海約二十五海哩之公海海域,並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已如前述,且被告等販入該「七星牌」香菸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條規定,即無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宣告「福洋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一艘沒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福洋六號」漁船所有人葉峰安係本案共犯,原判決將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之「福洋六號」漁船一艘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二)按我國漁民在公海上與其他國籍之船員互易物品共同牟利者屢見不鮮,本件並未查獲上開互易之菲律賓籍船員,自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菲籍人民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應僅係單純之海上互易,而彼此間之行為係相互對立,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本件走私之共同犯意聯絡,即所謂之「對向犯」,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判決均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香菸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違害社會經濟及政府之稅收,復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示懲。
六、扣案如附二所示之未稅七星牌洋煙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係被告等所有共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查獲┌──┬────┬────┬──┬─────────┬────────┐│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單位│數量│總價值(新臺幣)│├──┼────┼────┼──┼─────────┼────────┤│一│大陸私酒│大陸地區│公斤│貳仟伍佰玖拾(即壹│││││││佰零捌桶)││├──┼────┼────┼──┼─────────┼────────┤│二│豬腳筋│大陸地區│公斤│壹仟柒佰陸拾││└──┴────┴────┴──┴─────────┴────────┘附表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查獲┌──┬────┬────┬──┬─────────┬────────┐│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單位│數量│總價值(新臺幣)│├──┼────┼────┼──┼─────────┼────────┤│一│未稅香菸│七星牌│包│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包│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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