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
繳款,至99年3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97,208元及利
息(含違約金)17,51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