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乙○○○
57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其夫 許聰敏 持向抗告人借款之憑證,抗告人已提出五股鄉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玉昆 、 楊玉麟 、 王嚴 、 劉新民 。乃原第二審判決竟謂抗告人無法證明與許聰敏間有借款關係,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人自許聰敏受讓系爭支票,不得享有該票據債權,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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