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再抗告人甲○○○
號2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非訟事件,其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對債權人所提出為債權憑證之支票,其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裁定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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