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簡國榮 被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就本件原因事實之記載過於簡略,使本院難以判斷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何,復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爰以105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2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