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壹支、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提供帳號、密碼之方式供人於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非短、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2本(見偵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中某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友人處,取得天下運動網(ag.ts9988.net及ag.ta9988.net)帳號「bxk356」、「bxk567」與密碼「a1234」後,即以行動電話或住家網路連接上網,開始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經營方式為賭客得就各式球類運動,選擇讓分(某隊贏某對幾分)、PK(隊贏隊)或大小分(2隊分數總合)下注,並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賭客每下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甲○○可從中獲取150元利潤,經營期間每月可獲利3至10萬元。嗣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內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本2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網頁翻拍畫面12張、手機翻拍畫面6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本2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7月中某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本2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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