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 黃詩尉 兼法定代理人 顧明芳
黃偉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顧明芳被告 黃彣珏 兼訴訟代理人 余侑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明芳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尉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並無訴之聲明,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明芳新臺幣(下同)65,9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尉133,450元;原告並於當日訊問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明芳122,9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尉163,450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原告於106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明芳121,9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尉163,4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彣珏於104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侑澧,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2號前,竟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又被告余侑澧即貿然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有原告顧明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黃詩尉,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余侑澧所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原告顧明芳與黃詩尉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顧明芳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黃詩尉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金額如下:
1.原告顧明芳121,910元:
(1)手鐲57,000元。
(2)修車費1,450元。
(3)醫療費6,100元(計算式:5,200+900=6,100)。
(4)計程車資36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
(6)精神慰撫金3萬元。
2.原告黃詩尉163,450元:
(1)牙齒4顆共10萬元。
(2)醫療費4,260元(計算式:2,660+900+50+50+50+50+50+450=4,260)。
(3)手機12,000元。
(4)褲子39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
(6)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原告黃詩尉雖僅治療牙齒1顆,惟另外3顆已裂開,至少還須治療1顆,其餘2顆牙齒視狀況為之等語,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明芳121,91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尉163,45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並有過失之事實,以及被告對於原告顧明芳請求之手鐲57,000元、修車費1,450元、醫療費6,100元、計程車資360元,及原告黃詩尉請求之醫療費4,260元、褲子390元、已修補之牙齒1顆2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其餘部分均為爭執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彣珏於104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侑澧,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2號前,竟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又被告余侑澧即貿然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有原告顧明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黃詩尉,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余侑澧所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原告顧明芳與黃詩尉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顧明芳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黃詩尉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4號判決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顧明芳請求之手鐲57,000元、修車費1,450元、醫療費6,100元、計程車資360元,及原告黃詩尉請求之醫療費4,260元、褲子390元、牙齒1顆2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告顧明芳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黃詩尉請求被告給付另外牙齒3顆費用75,000元、手機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項,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致原告顧明芳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黃詩尉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之坦承,核與原告顧明芳、黃詩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顧明芳部分:
(1)手鐲原告顧明芳主張其手鐲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致有5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寶石鑑定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影本為憑【見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修車費原告顧明芳主張其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車費1,45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估價單及車輛讓渡書為證(見偵字卷第34頁、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憑,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15頁),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10
0元(計算式:5,200+900=6,100)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顧明芳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顧明芳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顧明芳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4)計程車資原告顧明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所搭乘計程車資36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常情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堪認原告顧明芳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已支出上開計程車資,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顧明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年6月19日至104年7月10日,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護視有限公司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字第1040699710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顧明芳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惟醫師囑言僅記載「病患於104年6月20日來院急診處置,暫不宜劇烈活動,宜至門診追蹤」(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未建議原告顧明芳應於上開期間為休養而無法工作,且原告顧明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傷須於上開期間休養等情,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顧明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3歲(00年0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顧明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顧明芳為高中畢業,曾任會計、業務,現在於臺灣護視有限公司擔任內部行政,每月薪資26,000元,103至104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87,438元、246,
94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694,513元。而被告余侑澧於本件事發時為31歲(00年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42頁),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二專畢業,曾做餐飲業、服務業,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3至104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664,393元、484,11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15,090元:被告黃彣珏於本件事發時為29歲(00年0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41頁),目前為家庭主婦,曾經於寵物美容打工,103至104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7,600元、61,147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顧明芳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顧明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顧明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顧明芳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9,910元(計算式:57,000元+1,450元+6,100元+360元+15,000元=79,910元)。
2.原告黃詩尉部分:
(1)牙齒4顆原告黃詩尉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牙齒受損,今已治療牙齒1顆,未來仍須治療其餘3顆牙齒,費用共計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潔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潔品牙醫聯合診所25,000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第102頁)。然被告僅表示就原告黃詩尉目前做的那一顆牙齒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原告黃詩尉所提出潔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主訴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擊致牙齒斷裂。經檢視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琺琅質裂痕。醫師囑言:
1.該患齒經根管治療後,填補窩洞,建議該患齒接受碳纖柱心及全瓷牙冠膺復。2.該3齒建議避免咬硬物,並持續追蹤觀察。」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僅足認黃詩尉左上正中門齒有進行碳纖柱心及全瓷牙冠膺復之必要,尚難認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等3顆牙齒亦有接受相同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黃詩尉此部分之損害應僅25,000元。
(2)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2、14、16、29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260元(計算式:2,660+900+50+50+50+50+50+450=4,260)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黃詩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黃詩尉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黃詩尉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從事暑期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6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並主張不能工作日數為14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等情。然查,依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字第1040699711號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黃詩尉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惟醫師囑言僅記載「病患於104年6月19日來院急診處置,暫不宜劇烈活動,宜至門診追蹤」(見偵字卷第24頁),並未記載其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且原告黃詩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須休養等情,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手機原告黃詩尉主張其手機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該手機維修費用修理費用2,300元,又該手機舊機回收的金額是7,400元,但因為手機毀損故中華電信不願意回收,無法得到回收之7,400元。上開2,300元加上7,
400元的金額為9700元,但因該手機市場的二手行情較高,為12000元,故原告黃詩尉此部分之損害為1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維修該手機之費用為2,300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此外,原告黃詩尉並未提出其手機無法回收,或二手市場之行情為12,000元之證據,故應認原告黃詩尉因本件車禍致手機損壞之損害額為2,300元
(5)褲子原告黃詩尉主張其褲子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致有39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常情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6)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黃詩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8歲(00年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黃詩尉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商品設計系2年級,僅作過暑期工讀生,暑期1個月約2萬元,平時無收入,103年、104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1,102元、5,040元,名下無房地產及車輛。而被告之學、經歷、任職處所、職稱收入、社會地位,業如前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黃詩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詩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黃詩尉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6,950元(計算式:25,000+4,260+2,300+390+25,000=56,9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顧明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10元;原告黃詩尉亦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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