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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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告 林怡青 被告 謝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3.2公里外側車道交流道出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管轄權,尚非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何忠軒 有酒醉駕駛前科,並遭吊銷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無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3.2公里外側車道交流道出口處,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且上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支付命令命何忠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470元確定在案。(二)被告係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借予遭吊銷駕駛執照之何忠軒載運貨物,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借予何忠軒時,並未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何忠軒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何忠軒時,並不知道何忠軒會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亦不知道何忠軒有酒醉駕駛前科及遭吊銷駕駛執照情形,故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何忠軒,與何忠軒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撞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小貨車借予遭吊銷駕駛執照之何忠軒載運貨物,且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借予何忠軒時,並未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外人何忠軒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何忠軒係貨車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註銷起訖日為104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詎何忠軒自104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3.2公里東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蔡承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右手紅腫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當場對何忠軒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84毫克,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忠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以被告係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小貨車借予何忠軒,及被告之父 謝明政 將貨品交由何忠軒運送,且何忠軒於104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
13.2公里東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蔡承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右手紅腫受傷,因認被告與其父謝明政涉有幫助公共危險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與其父謝明政罪嫌不足,並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78號及104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104年9月22日詢問期日陳稱:伊只是把車子借何忠軒,每次何忠軒送貨都借伊的車,因為伊白天要上課,車子是伊爸爸的,只是登記在伊名下;伊不同意何忠軒酒後駕車,也不曉得何忠軒什麼時候喝酒等語,及謝明政於同日陳稱:何忠軒承攬美綠華企業商行的貨物運送,每週有2次要送貨就找何忠軒;找何忠軒送貨之前有要求他出示駕照,證明他證件齊全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影卷第5頁)。且觀諸謝明政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姓名」欄記載「何忠軒」、「駕照種類」欄記載「普通小型車」、「持照條件」欄記載「正常」、「發照日期」欄記載「89.11.02」,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註記等情,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影卷第6頁)。綜上,足認何忠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能力,而被告出借系爭小貨車予何忠軒及被告之父謝明政將貨品交由何忠軒運送之前,有要求何忠軒出示其汽車駕駛執照,以查證何忠軒駕駛執照資格,且因何忠軒所提供汽車駕駛執照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註記,被告自無從查悉何忠軒具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
4.綜上以析,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具有正常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何忠軒,自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會造成何忠軒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結果,而何忠軒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乃因何忠軒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影響其駕車操控力之故,核屬偶然發生事實,與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何忠軒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