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志崇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楊進成
李俊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崇告訴被告楊進成、李俊卿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0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5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淑芬律師所指定之新竹郵政18之6號信箱,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案應以105年9月9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下稱偵字第23532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成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請聲請人向被告李俊卿借款並提供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48-9地號、53-1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佯稱:伊會於3個月內還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被告李俊卿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李俊卿借款並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李俊卿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被告楊進成之處所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借款450萬元予聲請人,雙方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5,借款同時即預扣1期利息,借款清償日為102年12月16日,若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即應按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金額支付違約金,聲請人並簽署面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予被告李俊卿暨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600萬元)予被告李俊卿以供擔保。聲請人並交付所借得之款項予被告楊進成,被告楊進成因而獲得450萬元。惟借貸期限屆至後,被告楊進成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李俊卿因而實行抵押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被告李俊卿之借款債權從中受償842萬4千元(本金450萬元+違約金392萬4千元=842萬4千元)(年息計算式=【20元/1萬元】×365=73%),被告李俊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楊進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俊卿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限為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16日,聲請人於借貸期滿後應清償全部借款予被告李俊卿,逾期未清償時應以借款總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金額支付違約金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同意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作為他項權利設定標的以為擔保,聲請人並於同日簽署面額4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予被告李俊卿以供擔保。雙方並委託 黃秋木 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收件日期:102年9月16日、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000號),擔保聲請人對被告李俊卿於102年9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2年12月16日、違約金約定:逾期按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至清償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8日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李俊卿遂實行上開普通抵押權而於103年5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本案土地,經該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李俊卿進而於103年9月19日持該民事裁定向該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經該院於104年2月26日以680萬元、118萬元、45萬元拍定本案土地,得標人為被告李俊卿之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開本票、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通地一字第1040004290號函檢送之102年度通苑資字第4542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開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民事執行卷宗封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3號卷<下稱他字第54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不動產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事後卻未如他方之預期,即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應成立詐欺罪。查被告楊進成係從事都市更新建案為業,業據被告楊進成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1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08號卷<下稱上聲議字第6008號卷>第35頁正面),並有其經手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合建案委任整合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合建都更委託整合條件協議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土地房屋買賣整合契約書各1份依卷可查(見上聲議字第6008號卷第40頁至第100頁)。
再被告楊進成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做房地產開發的,做都更土地開發需要資金,有朋友 尤靜美 說聲請人要投資,聲請人說他沒有錢,所以才用土地抵押跟伊一起做投資,因為聲請人要投資,所以是用聲請人的土地作擔保去借款,而不是用伊名義去借款;伊自97年開始從事都更,伊本身就是皇基開發有限公司,伊兒子 楊明鑫 是負責人,都更很難做,有處理過5-6個案件,有1件成功,但還拿不到錢,其他沒有成功,因為伊需要資金,聲請人透過朋友說可以投資,伊就給他報酬,以450萬元為例,如果有任何1筆成功,就會還他675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1頁正、背面,見上聲議字第60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伊當時不知道為何會答應提供土地為被告楊進成向他人借款,被告楊進成說有可以投資的房地產,因為伊也想賺錢,伊要跟被告楊進成一起去做投資,所以提供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當初會相信被告楊進成,是因為被告楊進成說會賺很多錢;被告楊進成跟伊說有人牽成要投資房地產,他說他在做房地產,伊因為沒有錢,就將土地拿給他,他就拿伊的土地去借款,投資被告他的不動產生意,因為有人說被告楊進成在做房地產,做得還不錯,伊就相信他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1頁正面,上聲議字第600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聲請人係因聽說被告楊進成以從事都市更新為業,且經營成效佳而有獲利,加上被告楊進成稱:若投資伊從事之都市更新建案,將來更新成功時,可以給予高額報酬等語,乃在獲利期待下,始同意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加入投資一節與事實相符,則聲請人本應考量被告楊進成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以決定被告楊進成所述是否可信,進而評估是否要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李俊卿借款,並加入被告楊進成所述之都市更新建案投資,此項投資風險本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楊進成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證人黃秋木於偵訊時證稱: 梁力文 代書說聲請人要借款450萬元,看伊能否找到金主,經詢問後被告李俊卿說他有意願借款,這契約是在102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簽的,當時現場有聲請人、尤靜美、被告楊進成,之前聲請人就有用本案土地向梁力文那邊的金主借款,所以這次借款的450萬元,其中260萬元是要還給梁力文那邊的金主,剩下的190萬元要借給被告楊進成及尤靜美,土地設定好後,260萬元就償還給梁力文那邊的金主,剩下的190萬元則由梁力文轉交給尤靜美,伊於簽訂本案借款契約跟抵押權設定時有向聲請人確認過,聲請人說要借款被告楊進成,庭呈之收據是聲請人所提供要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等語(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2頁正、背面),且被告李俊卿於偵訊時亦陳稱: 伊有 幫聲請人代償260萬元, 伊庭 呈的支票影本的背面帳號就是該260萬元受領人的渣打銀行帳號等語(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3頁正面),復有聲請人簽名之102年9月16日收取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之收據、面額2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7頁、第56頁),足徵聲請人以本案土地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之原因,除聽信被告楊進成所言而決定投資被告楊進成從事之都市更新建案外,尚包括欲以借款清償其個人債務,聲請人此項借款考量顯與被告楊進成無任何關聯。本案又無足可證明被告楊進成有施用告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之積極證據。基上所述,被告楊進成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無涉。
(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憑)。所謂「急迫」乃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所謂「輕率」則指輕忽草率,所謂「無經驗」係指對於借貸的相關事務沒有經驗。查聲請人因欲加入被告楊進成之都市更新建案投資,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一情,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本難認借款投資一事有何必須急著運用金錢之情形,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緊急迫切需要金錢用於投資之情事,準此,顯難認聲請人於借款當下有「急迫」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間即以本案土地為 張文盈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11月30日、違約金約定: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金額至清償日止),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3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字號:通苑資字第057630號)一節,○○○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43號卷第48頁)。是聲請人在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前,就已經有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張文盈借款之經驗,且此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相同內容之違約金條款,則聲請人對於以土地抵押借款並就因應相同內容之違約金條款,顯非無相關事務經驗之人,且應當有相當程度之評估,而無輕忽草率之情形。基前所述,被告李俊卿雖貸以金錢予聲請人,並收取高額違約金,然因被告李俊卿並非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始貸以金錢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俊卿所為核與前揭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進成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始致聲請人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被告李俊卿借款450萬元,而被告李俊卿則非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予聲請人,渠等所為分別與詐欺取財罪、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告訴意旨所述,實非有據。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並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楊進成、李俊卿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重利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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