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甲○○男22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元、人民幣貳佰玖拾元、美金肆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強盜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諾基亞牌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係其所有之物,至於現金70,250元是其妻 郭曉君 交付供其使用,而人民幣290元及美金4元則是郭曉君所有,上開物品均與其涉犯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無涉,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9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圓林園大飯店1樓後方大廳內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70,250元、人民幣290元、美金
4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之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諾基亞牌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至於現金70,250元是被告之妻郭曉君交付供被告使用,而人民幣290元及美金4元則是郭曉君所有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稽,又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涉犯強盜等犯行無關,此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