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 黃孝明 間請求離婚事件(93年度婚字第1385號),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訴訟費用為新台(下同)幣三千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3年度家救字第18號),上開93年度婚字第1385號離婚事件相對人與黃孝明於94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相對人並於94年4月11日撤回訴訟,訴訟因而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上開93年度婚字第1385號訴訟係因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相對人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未繳訴訟費用,然既因撤回而終結訴訟,依上開法理,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三千元之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