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賭博行為,均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押注之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極微,犯後又均坦承知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從未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