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聲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林木鎗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93年3月9日下午2時許,酒後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幹你娘」、「幹你祖公祖母」等三字經及「沒有用」等言語辱罵林木鎗,並叫林木鎗去死等慣常性之酒後恐嚇及辱罵行為,經林木鎗聲請核發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同年同年5月19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林木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木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林木鎗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仍於9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未經林木鎗之同意而前往其住處,並對林木鎗大聲辱罵,因而違反上開裁定,因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4月7日在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