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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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張(駕照號碼:
Z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88年7月間」應更正為「91年7月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為對於國家交通行政之管理正確性造成影響,惟變造之數量僅一張,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普通大貨車(駕照號碼:Z000000000)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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