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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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3號、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偵訊中就竊取機車及休閒鞋1雙部分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並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1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甲○○,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鑰匙3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甲○○供陳在卷,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