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6樓2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判決對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但關於賠償金額則過低,原判決稱: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等語。確實令人難以甘服,蓋:⑴教育程度:上訴人僅國小三年級肄業,被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其餘均中學以上教育。⑵身分:上訴人被打時已75歲,為一介體弱老婦人,而被上訴人均為強壯男性,被上訴人乙○○案發時才67歲, 郭建忠 42歲,甲○○21歲,都是體壯立大成年男人,竟強欺弱,當街圍毆一個老婦人。⑶社會地位相似。⑷經濟能力:上訴人除靠一棟房屋出租外,已無收入,而被上訴人等所經營生意興隆,收入遠多於上訴人。⑸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大,列舉如下:1.因乙○○一再用拳頭打上訴人頭部,所以頭部受傷最重。致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尚有在頭髮內,當晚尚看不出血腫,只感到痛)。2.左耳紅腫。3.兩側前臂挫傷併紅腫。4.右膝擦傷(1.0x0.1cm);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三個壯男在嘉義市○○路上公然打一個75歲老婦,且打倒在地,幸由鄰居 蔡榮哲 (嘉義大學教授)和 劉智愷 到場喝阻,才停手,然後由劉智愷把上訴人扶起來坐在屋前椅子上。被上訴人等如此目無法紀的行為,使上訴人頭、手、腳都受傷,情節重大,身心所受傷害亦甚大。又上訴人年邁體弱,受傷後常留有後遺症,其頭被打後至今時常頭痛,但檢驗不出原因;另自膝蓋受傷後,現在走路要靠拐杖,痛苦可知。如此傷害,一審才判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三萬元慰撫金,如此,實會助長暴力風氣。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見上訴人被救護車載往就醫後,自己亦趕赴醫院去驗傷,但其傷勢都是一些小擦傷,實非上訴人所傷,上訴人根本無力還手。上開傷勢如非事後自己偽造,即是在毆打上訴人時遭 渠等 自己人推拉成傷,但法院仍照判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也提出民事請求,充分利用司法技術,法院竟判上訴人要賠償二萬元慰撫金。而被上訴人三人聯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的傷勢又那麼重,卻只判渠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慰撫金,實在顯失公平。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方法外,提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三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伊等僅拉傷上訴人而已,如果真的當街有毆打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力大,上訴人則為高齡老婦,必受傷嚴重,豈僅只有輕微之傷?此外,證人蔡榮哲與劉智愷二人並無在場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三人毆打上訴人,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乙○○、甲○○部分: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丙○○、乙○○、甲○○祖孫三人在嘉義市○○路○○○號前設攤販賣飲食,曾因攤位問題與住於相鄰同路105號之上訴人互有嫌隙。於94年3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上訴人乙○○拉起相隔二址所用塑膠布,經上訴人異議,乙○○即怒罵上訴人「幹你娘」,雙方因而發生言詞衝突,被上訴人丙○○、甲○○見狀憤而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路○○○號前,先由乙○○以右手握拳由上而下毆打上訴人頭部多下,致受有「頭部腫挫傷」之傷害;再由甲○○趨前喝罵上訴人並踹踢上訴人右膝一下,致受有「右膝部擦挫傷1×1公分」傷害;旋由丙○○、甲○○分別抓住上訴人左、右手臂,更由丙○○出手毆打上訴人左耳,致受有「雙上之紅腫挫傷、左側臉部(左耳部分)紅腫」傷害而不支倒地,嗣經鄰居訴外人蔡榮哲、劉智愷勸止,被上訴人等始罷手。上述傷害等情,案經原審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同院判處乙○○拘役40日、丙○○拘役40日、甲○○30日確定。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等權利,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3,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0,07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則以:按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況且本件紛爭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出入甚大,尚有諸多疑處。從歷次刑事偵訊筆錄,可知證人蔡榮哲與劉智愷二人之證詞,彼此間本即有互為矛盾不一,是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再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偵訊時,多次描述被上訴人毆打之方法、身體部位反覆不一,其所言不足採信。甚而,僅以上訴人受有如訴狀所載之傷害及上訴人之指述,即斷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不免速斷,試想,依經驗法則,兩造係鄰居,豈非不相識,上訴人又係高齡老人,被上訴人正值壯年,若有傷害之故意,豈僅有輕微之傷?故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存有瑕疵。此外,上訴人主張受有頭部腫痛、手臂紅腫、膝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案發當時,尚有被上訴人以外之多人諸如勸阻紛爭之證人蔡榮哲、劉智愷等,與上訴人有身體上肢體接觸,則衡諸常情,於勸架拉扯間,也可能造成上述輕微傷害,不可能僅憑驗傷單即遽認係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在文化路人潮眾多之處,被上訴人豈會不顧自家生意不營業而聯手欺負年邁老嫗之上訴人?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先有挑釁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始有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而導致傷害事故發生之憾事,是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依法而請求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拉起相隔上開二址所用塑膠布,經上訴人異議,乙○○即怒罵上訴人「幹你娘」,雙方因而發生言詞衝突,被上訴人丙○○、甲○○見狀憤而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路○○○號前,先由乙○○以右手握拳由上而下毆打上訴人頭部多下,致受有「頭部腫挫傷」之傷害;再由甲○○趨前喝罵上訴人並踹踢上訴人右膝一下,致受有「右膝部擦挫傷1×1公分」傷害;旋由丙○○、甲○○分別抓住上訴人左、右手臂,由丙○○出手毆打上訴人左耳,致受有「雙上之紅腫挫傷、左側臉部(左耳部分)紅腫」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9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等3人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否認有主動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乙○○毆打上訴人頭部一節,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榮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握拳由上往下打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的頭,當時所見被告的動作是打人的動作,完全不像是掙脫掙扎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卷第58頁、第6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智愷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乙○○有出手時的動作,有捶的動作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75頁)明確,而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腫挫傷(頭頂部分)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稽上,足見上訴人之頭部顯有多次遭被上訴人猛力毆打,才會造成腫脹及挫傷至明。又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指述遭被上訴人甲○○蹴踢右膝、遭被上訴人甲○○及丙○○抓扯雙上肢、遭被上訴人丙○○毆打左耳部等情節,固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甲○○一再辯稱曾遭上訴人抓住衣領一情,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肢體衝突結果,被上訴人甲○○亦受有「頸部3x0.1公分之擦傷及臉部1x0.1公分、3x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有傷害診斷書1份存卷足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甲○○於頸部受制、頸臉部受傷之際,豈無出於抗拒反制之舉?佐以上訴人確受有「右膝部擦挫傷1x1公分」傷害、上訴人就其右膝遭被上訴人甲○○踢傷一情更屢次指訴不移,則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肢體衝突之際,蹴踢上訴人右膝成傷一節,殊堪認定。另就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以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另受有「雙上肢紅腫挫傷」之傷害,於人體圖面亦標明左耳紅腫之傷勢,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診治醫師 蔡安裕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雙手紅腫範圍,左側前臂約3分之1、右側前臂約4分之1,約相當於1個手掌大,如非常用力抓住該處,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且不太可能係跌倒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卷第115至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丙○○自陳其於上訴人拉住被上訴人甲○○衣領時,以右手靠住上訴人後背、以左手拉開上訴人、該時立於上訴人左側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卷第182頁),適與被上訴人甲○○所述其遭上訴人抓住衣領後,與被上訴人丙○○分別抓住上訴人右、左手抓扯情節相符,據此當知被上訴人丙○○係面對上訴人立於其左側,以左手抓扯上訴人之際,既意在分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則其右手施力方向當係與左手相反,殊無猶以右手靠住上訴人背後之理,再佐諸上訴人所受左側臉(左耳附近)紅腫傷勢,確有可能係遭拳捶打造成,亦為證人蔡安裕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丙○○於斯時出手毆打上訴人左耳部位成傷,並與被上訴人甲○○分別拉扯上訴人左、右手致上訴人雙手紅腫等情,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亭吳親黛 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5、87頁),非但與刑事庭出庭作證之證人蔡榮哲、劉智愷等證詞及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復何以未聲請傳訊該等對其有利證人為證,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黃文亭自承其雇主仍與上訴人訴訟中,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乙○○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94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丙○○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甲○○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等刑事確定判決4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部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等3人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腫挫傷、左耳紅腫、雙上肢紅腫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客觀上衡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等語,僅就其中70元部分提出嘉義醫院醫療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他3,000元部分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在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受傷時為75歲,年事已高,其所受為頭部腫挫傷、左耳紅腫、雙上肢紅腫挫傷及右膝擦傷(1x0.1公分)等傷害,且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甲○○亦經原審以95年嘉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但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分別為68歲、19歲、40歲,其中有青壯年,身強力大、人多勢眾,竟當街聯手毆打年老體弱之婦女上訴人,顯有違鄉里風俗,而上訴人於本件衝突必居劣勢,且其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多次遭被上訴人猛力毆打,才會造成頭部腫挫傷、左耳紅腫;又查上訴人僅國小三年級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2筆、被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甲○○為大專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糾紛係上訴人先行挑釁並拉扯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95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0,070元(計算式:70+80,000=80,070),及其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30,070元及其遲延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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