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規格:18U*1280M
M*20000M)產品,分別為20127.36公斤、20127.36公斤,分成2個2×40呎的貨櫃裝載,惟因貨品係由海外廠商裝於貨櫃,以海運方式進口,故交貨時以上訴人受領時貨櫃之貨品重量計價。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95年7月28日分別交予上訴人受領之(2×40呎)2只貨櫃,貨品實際裝載重量分別為20127.84公斤、20054.43公斤,故被上訴人即按實際交貨重量向上訴人請款,其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594,731元【計算式如下:95年07月13日貨櫃之貨款為:20,127.84公斤×61元=1,227,798.24元≒1,227,798元(未稅貨款);1,227,798元×5%=61,389.9元≒61,390元(營業稅);1,227,798元+61,390元=1,289,188元。95年07月28日貨櫃之貨款為:20,054.43公斤×62元=1,243,374.66元≒1,243,374元(未稅貨款);1,243,374元×5%=62,168.7元≒62,169元(營業稅);1,243,374元+62,169元=1,305,543元,二貨款合計共1,289,188元+1,305,543元=2,594,731元】,被上訴人並依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交貨重量計算所得貨款金額,據實填載而出具統一發票2紙(即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上訴人亦交付由訴外人 林賢益 簽發面額各652,770元、652,773元、644,594元、644,594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其另以訴外人林賢益簽發面額分別為324,594元、320,000元、272,297元、272,297元之支票4紙,換取上開遭退票面額各644,594元、644,594元之2紙支票,其中僅面額324,594元之支票於95年12月30日兌現;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復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計上訴人共已給付424,594元,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計算式為:2,594,731元-324,594元-100,000元=2,170,137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兩造已有多次交易往來,均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證人 周伯璟 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業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以往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先以口頭談妥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再傳真訂購確認書,由上訴人用印以傳真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據該紙訂購確認書內容供應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本件訂購確認書係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戳,雖證人林賢益偏袒上訴人公司,而陳稱上開上訴人統一發票章戳係其在上訴人處自行取用,再傳真予被上訴人下訂,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以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之印鑑章等物,均為公司經營上之重要物件,一則涉及稅務相關事項、一則涉及公司對外業務,常用以確認公司對外行為是否為有權責之人所為,絕無可能隨意放置任人取用,證人林賢益所稱係向受僱於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取得統一發票章使用,衡情應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允諾,否則受雇上訴人之職員應無甘冒失職及致上訴人發生損害而須擔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擅將如此重要之章戳交由無關之人員使用。足見證人林賢益稱系爭貨品係其個人訂購,上訴人不知其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等證詞,與常情相違而不實,應不足採信。又據證人周伯璟證述,其至上訴人處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林賢益均在場與聞其事,對於系爭貨品之單價、數量、交期等交易條件,均提出意見協商折衝,乃至達成共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依例傳真訂購確認書至上訴人時,所取得之回傳訂購確認書上蓋用之統一發票章戳,應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蓋用,則其出於訂購系爭貨品之意思為之,應屬無訛,故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義。
⒉此外,依原審卷附之兩造以往他次交易文件觀之,均僅由證
人林賢益個人於買受人欄位下簽署其個人英文姓氏「Lin」字樣,並無上訴人公司任何戳章,惟於94年12月9日之交易,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訂購貨品後,以其公司票據給付全額貨款,若認證人林賢益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限,則上訴人公司應對外予以否認,以維護交易安全;然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外澄清,且毫無異議收受貨物並給付貨款,顯見證人林賢益確有代理上訴人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限。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依兩造間交易往例取得之傳真訂購確認書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章章戳,並有證人林賢益簽署其個人英文姓氏「Lin」字樣,故按兩造以往交易經驗,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授意而為。
⒊又縱認訂購確認書係由無權限之人即證人林賢益擅自使用上
訴人統一發票章蓋用,並代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周伯璟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證人林賢益洽談買賣相關業務事宜時,證人林賢益曾出示並交付印有「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賢益」之名片予證人周伯璟,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林賢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其配偶,乃在兩造間歷次往來之訂購確認書上,關於客戶名稱多載為「全億企業公司--林先生/林太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亦自承知悉證人林賢益以「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對與之接洽之第三人遞送一事,且於證人林賢益使用該紙名片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並無反對或澄清之表示。依此,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交易往來過程經驗事實上,對於證人林賢益長期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自稱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事,既非不知,又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歷次交付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均無異議收受,是縱認系爭訂購確認書確係由無代理權限之證人林賢益所簽發,基於上開事實,上訴人既對於「表見事實」有所知悉且無反對表示,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即應依上揭民法第169條規定,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買受人責任,負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云云。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㈠上訴人雖於94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貨物
,交由證人林賢益加工後出口,然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且均如數兌現完畢,其後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林賢益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夫妻,對外亦未自稱林先生、林太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識字,不知證人林賢益印製之名片自稱上訴人負責人。而本件買賣契約係證人林賢益自行與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亦不在場,且未同意林賢益以上訴人名義在訂購確認書上加蓋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係由證人林賢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林賢益與被上訴人商洽換票等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知悉,自與上訴人無關;證人林賢益雖提供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僅供上訴人為證人林賢益辦理出口事宜之用,至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27日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但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係證人林賢益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上訴人僅依林賢益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生財機具假扣押,實屬不當。
㈡證人周伯璟於96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何人要
約?)證人林賢益。」,足證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林賢益,非上訴人。雖證人周伯璟、 蔡文華 於原審均證稱於洽談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場,並就價格、數量及交貨期間等表示意見,惟渠等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為本件負責承辦買賣之人,基於個人責任及公司利益,不免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而迴護偏袒,自不得據渠等證述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證人林賢益亦於原審證述:「〔在95年3月前你是否曾經代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向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貨?〕沒有。」、「(為何你沒有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怕原告不出貨給我,因為個人買貨不夠份量。」、「(被告有無授權你可以使用該印章?)沒有。」及「(證人你與周伯璟訂購該2個貨櫃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周伯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足見證人林賢益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上訴人並未授權,且亦不知悉林賢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而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令上訴人對此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再者,統一發票乃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
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尚非私法關係之證明文件,應不得僅憑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率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衡之商場交易慣例,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均使用特定之公司大小章,以求慎重,鮮少於簽約文件上蓋用統一發票章,是縱被上訴人所提95年6月16日訂購確認書上加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印文相同,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有授權林賢益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況如認上訴人為買受人且於交貨及換票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在場,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親自簽收並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公司,而任由證人林賢益接洽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應不足採。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非締約之債務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關係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故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非有理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即證人林賢益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產品乙批,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傳真訂購確認書予上訴人,於該回傳之訂購確認書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上訴人嗣後並分別於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受領由被上訴人交付之(2×40呎)貨櫃2只,其內裝載有燙金級無處理OPP產品(規格:18U*1280MM*20000M),各為2012
7.84公斤、20054.43公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燙金級無處理OPP產品(
規格:18U*1280MM*20000M),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伯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貨物何時訂貨?)大約95年3、4月間。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洽談。」、「(何人要約?)證人林賢益。」、「(洽談過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表示意見?)有的。對於價格、數量、交貨期間均有表示意見。」、「我陸陸續續前往被告公司洽談,直到六月間才確認訂購,才傳真‥‥確認書給被告公司」、「‥‥我都稱呼林賢益為老闆」及「被告公司本來就是證人林賢益的,從我任職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開始約兩年前,與被告公司洽談主要業務都是由證人林賢益出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林賢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5年6月16日有向原告公司訂購兩個貨櫃(燙金未處理物),且在95年7月中旬及月底交貨,且確認書上之訂購人「Lin」係由其簽發等語,並證稱:「(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何人所蓋?)我蓋的。」、「(你向周伯璟訂貨時有無表明是你私人訂購與被告公司無關?)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是由我向周伯璟訂貨,且是開我的支票給原告。」、「(‥‥95年3月29日訂購確認書何人訂購?)我訂購的。」、「(其上全億公司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我蓋的。」、「(為何你有此章?)這章放在被告公司會計,我向他拿的。」、「(為何你沒有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怕原告不出貨給我,因為個人買貨不夠份量。」、「(‥‥訂購確認書上的統一發票章,何人所蓋?)是的。這是我訂購的第2批貨,我當時也是隨便拿1顆印章蓋章傳真回原告公司。」及「‥‥我因為收不到錢,所以第2個貨櫃部分我無法給原告貨款,我一共付給原告新台幣324,594元及新台幣100,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74至77頁)相符,足認兩造間先前多次買賣契約,多由證人林賢益為之,且交易方式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多次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周伯璟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業務時,均由林賢益代表上訴人與其洽談,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先口頭談妥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再傳真訂購確認書,由上訴人用印以傳真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訂購確認書內容供應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等情,堪以採信。
㈢又本件買賣契約仍由證人林賢益在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接洽
,惟兩造商談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參與,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6月16日訂購確認書上加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印文相同等情,業據原審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第94頁),且與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訂購確認書上所加蓋之印文相符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況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六日兩次被上訴人出貨確認單由林賢益簽單(簽署其個人英文姓氏「Lin」字樣,為蓋上訴人公司任何圖章,原審卷52頁),由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這兩次確認訂貨單是由上訴人向被訴人訂貨,不是由林賢益所定貨。而被上訴人及證人林賢益提出之名片亦均記載「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賢益」,綜合上情,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確有授與證人林賢益代理權至為明確,上訴人與證人林賢益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林賢益間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交易經驗及慣例,並據回傳確認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信;至證人林賢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買賣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識字,不知其印製之名片自稱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云云,當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林賢益簽發其名義之
支票以支付貨款,足證證人林賢益始為買受人,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固係由證人林賢益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縱貨款係以證人林賢益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據予推認本件貨物係證人林賢益所購買,而與上訴人無關,證人林賢益簽發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2,170,1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入庫明細表、統一發票各2份、95年6月16日訂購確認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7頁),且證人林賢益亦證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足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互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為貨物之交付,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70,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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