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即 吳泰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朱錦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