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林○龍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林○龍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前經認為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予以覊押。茲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駁回其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至拋妻棄子而逃亡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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