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上訴人勝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此就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雖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三月四日為星期六,應延至同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屆滿,乃竟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