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該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固判處相對人乙○○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惟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利用抗告人向相對人高雄縣永安鄉農會(下稱永安農會)辦理貸款而委託 蘇某 代填借據等之機會,擅蓋抗告人印鑑章於空白借款申請書等文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偽填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貸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條,向永安農會為不實之申貸,並提領轉入蘇某帳戶花用。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某偽造文書等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竟誤為移送民事庭,自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其裁定之理由。
惟查依上述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乙○○前開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提領五十萬元之犯行,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內(見原法院卷九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二百零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曾主張上開事實,復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三年附民上字第二六號卷二三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開五十萬元部分在內,均屬因犯罪不能證明而在前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列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至五十萬元以外部分,依法僅生起訴不合法而非上訴不合法之問題(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乃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