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而訴訟事件之朗讀案由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自應專以筆錄證之。查本件相對人甲○○等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朗讀案由,開始言詞辯論期日經點呼當事人,兩造均未到庭」。而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於第一審法院朗讀案由開始言詞辯論期日後,已到庭辯論,並為訴之聲明及陳述。第一審法院復當庭改訂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該筆錄可稽。足見依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之情形。至兩造雖均未於指定之時間準時到場,惟該訴訟事件於朗讀案由之前,期日尚未開始進行,自尚不足以認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因而裁定將第一審認本件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而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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