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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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得相對人乙○○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