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請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審法院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停止押,不服原審法院所為聲請駁回之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