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十二之一號一樓現居處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和市○○街行駛,嗣途經該路段十二號前,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竟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