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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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4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574號聲請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乙○○○、甲○○、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元整,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