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每毫升0.79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且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均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