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333號判處罰金19,000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於96年5月12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秀朗橋頭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駕駛其汽車,不慎撞及 吳政倫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頭損壞。嗣經警發現立即處理,並對之為酒精測試後,發現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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