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6年4月15日下午
6時許起,在其臺北市景美地區親友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
8時多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臺北縣泰山鄉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時,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