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其工作之「柏勳機車行」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下時,因闖紅燈遭警攔停,然其因恐為警查悉其酒後駕車之情,即拒停而加速駛離,警方亦自後追緝,其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時,其機車突然熄火停駛,始為警攔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