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安西路口時,撞擊 林桀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當日2時55分許對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不遵緩起訴條件,顯無真心悔過之意,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更行起訴,因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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