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
劉竑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嚲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劉竑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蔡嚲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
度基簡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劉紘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
度基簡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嚲毅與劉紘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金
美國小旁停車格內,由劉紘智負責把風,蔡嚲毅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另案扣案)敲破 郭秋珍 所有之車號00—三三七九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一台得手,並交付予劉紘智使用。
㈡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金美國小旁停車格內,由劉紘智負責把風,蔡嚲毅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 許建東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二六0八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導航器一台得手,並交付劉紘智使用。
三、嗣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循線查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蔡嚲毅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蔡嚲毅於檢察官偵辦劉紘智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始坦承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檢察官遂就蔡嚲毅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簽分偵案續行偵查,對於蔡嚲毅、劉紘智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嚲毅就上開二次竊盜案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一五四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被告蔡嚲毅因檢察官偵辦劉紘智竊盜案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坦承與劉紘智共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蔡嚲毅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再行起訴,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秋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五三頁、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及許建東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五九、六十頁、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五九頁),並有車輛遭破壞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匝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八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犯罪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形狀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卷第一0三頁),且既可用以敲擊破壞車窗玻璃,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均於毀壞車窗同時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二罪名,均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破壞他人車輛而竊取車內物品,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蔡嚲毅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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