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補充為「啤酒2瓶」、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曾本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更正為「被告曾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80號被告曾本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87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本源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87巷7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壽天宮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曾本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